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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文平与于炎峰、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平,于炎峰,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金锦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1149号原告:杨文平,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存昌,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炎峰,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辛集乡兴太集村。法定代表人:许树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锦明,男,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西路金源综合楼2号。负责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程,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平与被告于炎峰、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金锦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存昌、被告人保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召开庭前会议,原告杨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存昌、被告人保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金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被告人寿新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存昌,被告人保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炎峰、春秋运输公司、金锦明、人寿新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85800元;2.判令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80049.66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16360元、残疾赔偿金203284.4元、交通费10178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鉴定费2800元、住宿费3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74438.06元),由人保聊城公司、人寿新沂公司按主次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春秋运输公司、于炎峰、金锦明按主次责任予以赔偿;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6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金锦明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498公里+500米处时,该小型轿车与被告于炎峰驾驶的鲁P×××××/鲁PC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同车乘车人李明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莱钢医院治疗。经莱芜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钢城大队认定,被告金锦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炎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炎峰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春秋运输公司,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苏C×××××号小型轿车在人寿新沂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特诉至法院。于炎峰、春秋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人保聊城公司辩称,涉案鲁P×××××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PCL**挂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金锦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的两辆机动车均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座位险、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新沂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苏C×××××投保责任限额为4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先由事故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6时30分许,金锦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京沪高速公路498公里+500米处时,撞至前方顺行于炎峰驾驶的鲁P×××××/鲁PC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苏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文平、李明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5月23日,莱芜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钢城大队作出莱公高交认字[2016]第2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锦明驾车精力不集中、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于炎峰驾车低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金锦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炎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文平、李明无事故责任。金锦明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人寿新沂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3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于炎峰驾驶的鲁P×××××/鲁PC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春秋运输公司,在人保聊城公司鲁P×××××半挂牵引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鲁PCL**挂半挂车投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杨文平被送往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后全面查体,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急症全麻下行肠系膜破裂修补、肠破裂修补+伤口清除缝合术,术中输血、输液,术后输液、抗生素、营养支持及对症治疗,花费住院费54514.96元。2016年5月24日,杨文平要求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并于次日入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19天。2016年6月13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建议杨文平转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两月,禁止坐起及下地;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床上行四肢关节主动及被动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及关节僵硬;加强营养及护理,防止卧床并发症;一个月后复查胸腰段CT观察骨折愈合情况;转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病情变化及时复诊,期间花费住院费17465.6元。当日,杨文平又入住金湖县中医院治疗76天,花费住院费9651.27元,出院医嘱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带药;避风寒,适劳逸,畅情志,调饮食。其后,杨文平到金湖县中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用1217.83元。诉讼过程中,杨文平申请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杨文平之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无法估算,误工15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为此,杨文平支出司法鉴定费用2800元。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次事故伤者杨文平、李明同时起诉,本院认定李明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0796.5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19274元。本院认为,金锦明、于炎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文平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春秋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未举证证明其与于炎峰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与于炎峰对杨文平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交通警察部门经分析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确定金锦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炎峰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据此认定对于事故造成杨文平所产生的损失金锦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炎峰、春秋运输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杨文平三次住院就医时间连续,出院医嘱均有继续治疗的记载,转院治疗并无不当。医疗费应当包括住院费、检查费,共计82849.66元;关于康复费,杨文平出院后为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在金湖县黎城镇手佳足疗坊按摩共计94次,支出费用4700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杨文平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客观真实,可以按照月工资4600元计算,为23000(4600×150/30)元;关于护理费,综合杨文平的伤情、实际住院天数、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杨文平主张1636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杨文平所主张的10178元证据单一,不足以证实确系客观支出。根据杨文平的病情、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司法鉴定的实际需要,酌定6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杨文平主张1015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住宿费,杨文平一直在外地治疗,所主张的陪护人员相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确系客观支出,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杨文平提供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因其肠系膜、空肠破裂,确需加强营养,调饮食,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山东省标准,杨文平请求按照江苏省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289094.4(40152×20×36%)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杨文平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又造成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给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综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结合杨文平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于炎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锦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新沂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和车辆损失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杨文平的人身损失,首先由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30%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于炎峰、春秋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余70%首先由人寿新沂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及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金锦明承担。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杨文平、李明同时起诉,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杨文平的损失为95999.66元(医疗费8284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营养费3000元),与李明的损失合计126796.2元,超出10000元的限额,由人保聊城公司按损失比例赔偿7571.1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杨文平的损失为350760.4元(残疾赔偿金289094.4元、康复费4700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1636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与李明的损失合计470034.4元,超出110000元的限额,由人保聊城公司按损失比例赔偿82086.85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杨文平上述其余损失357102.03元的30%计107130.61元由人保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计249971.42元由人寿新沂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39971.42元由金锦明赔偿;杨文平花费的鉴定费2800元由于炎峰、春秋运输公司承担30%计840元、金锦明承担70%计1960元。综上,杨文平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于炎峰、春秋运输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杨文平196788.6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赔偿杨文平10000元;三、于炎峰、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杨文平840元;四、金锦明赔偿杨文平241931.42元;五、驳回杨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6元,由杨文平负担273元,于炎峰、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13元,金锦明负担5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生洪审 判 员  苏友芹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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