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管某未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管某在本市五华区正义坊淘宝街负一楼小苹果服装店内因退货问题与店主汪某1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双方在打斗过程中汪某1被管某用手打伤右肩部致右肩关节脱位,大结节骨挫伤,右肩袖损伤,冈下肌腱损伤,关节腔积液。经昆明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1此次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管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管某与被害人汪某2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汪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管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