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智某1与于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1,于某,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122号原告智某1,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某2,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智某1弟弟)被告于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未到庭)被告程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智某1与被告于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智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某、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于某、程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元,约定月息2.5分。原告智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某、程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于某、程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智某1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被告于某、程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本息未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智某1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程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合同约定月息2.5分,但原告主张按2分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于某、程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智某2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振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晨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