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执1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樊强与被执行人管金银、乐山市五通桥区牛沟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乐山市沙湾诚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强,管金银,乐山市五通桥区牛沟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乐山市沙湾诚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1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樊强,男,汉族,农民,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管金银,男,汉族,居民,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被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牛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魏槽村六组。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诚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碧山乡。申请执行人樊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1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4000000.00元及其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0.00元,执行费42400.0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公司土地、厂房、机械设备均被抵押或查封,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郭子奎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