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治国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姑苏区翼铭讯通讯器材经营部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姑苏区翼铭讯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8民初4286号原告:王治国,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1036号。主要负责人:金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敏琮。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翔。被告:姑苏区翼铭讯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广济南路19号(西城永捷)1层B108商铺。经营者:陆娟,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店长。原告王治国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苏州分公司)、姑苏区翼铭讯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翼铭讯经营部)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的宽带速率升至100兆;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充值发票;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00元(自2017年6月3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止);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打印费、交通费、宽带差额费、误工费等,暂按254.1元主张,实际计算至判决之日止);6、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治国于2017年4月30日在苏州市广济南路西城永捷一楼大润发超市入口处的翼铭讯经营部看到二被告发布的店堂广告,内容为:“中国电信2017就要用嗨卡大优惠嗨够100元档充200得400大流量5GB大宽带100兆送语音666分钟”并标明该电信套餐办理地址在被告翼铭讯经营部处。于是原告当即充值200元办理了该“嗨卡100元档”电信套餐,被告翼铭讯经营部告知原告该套餐内包含的宽带可随时来开通,手机卡充值金额不开具发票。2017年5月30日和6月3日,原告两次至被告翼铭讯经营部申请开通宽带业务,但被告知原告办理的套餐里的100兆宽带速率仅针对已安装宽带的老客户,而新客户只能开通20兆。原告当场对被告翼铭讯经营部提出异议未果。同年6月4日,被告中国电信苏州分公司的安装人员为原告上门安装了20兆宽带。后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苏州分公司多次电话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电信苏州分公司辩称:被告翼铭讯经营部系我公司的电信业务办理授权代理商。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30日、6月3日签字确认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均明确原、被告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调解无果的,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翼铭讯经营部辩称:我经营部系被告中国电信苏州分公司的电信业务办理授权代理商,案涉业务服务协议明确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苏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30日,原告王治国至被告中国电信苏州分公司的电信业务办理授权代理商即被告翼铭讯经营部办理中国电信“2017就要用嗨卡”系列“嗨免100元档”套餐业务,原告填写并提交了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一份。同年6月3日,原告因申请办理安装上述套餐业务中包含的宽带业务时,再次至被告翼铭讯经营部填写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一份,但原告与被告翼铭讯经营部就该套餐包含的宽带速率是20兆还是100兆发生争执。其中两份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最后“客户确认”栏均载明“所提供资料属实,已阅读并同意本登记单内容及背面所载之电信业务服务协议条款”,原告王治国在“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字确认。两份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背面均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业务服务协议),内容共计十一条,“受理人签字”处加盖有被告中国电信苏州分公司的公章,其中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明确“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调解解决,解决不成的,可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电信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协议生效和其他”中第“11.4”项明确“业务登记单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王治国与被告中国电信苏州分公司、翼铭讯经营部之间因王治国办理中国电信套餐所含宽带速率事宜发生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电信业务服务协议第10.1条显示,双方发生争议且协商、调解无果的,争议双方应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涉仲裁条款虽属于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并不存在加重原告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免除被告责任的情形,故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王治国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请其注意该格式条款,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该管辖条款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填写并提交的两份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上“客户确认”一栏明确客户已阅读并同意该登记单背面所载的电信业务服务协议条款,原告亦在“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已知晓中国电信业务服务协议中所涉仲裁条款的内容;即便被告对仲裁条款未尽提示义务,原告所引用的该条法律规定是针对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而涉案协议第10.1条仲裁条款是对纠纷主管机关的约定,其并不适用该条规定,故原告的该项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王治国应当向苏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治国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耿杰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