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占国、孙小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占国,孙小妮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919号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郝学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综合管理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占国,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孙小妮,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置业公司)与被告陈占国、孙小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李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占国、孙小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欠款248440.00元及违约金26024.00元(自2011年6月14日按照日万分之0.5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共计274464.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5日,被告陈占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宁夏望远建材商贸物流园”XXX、XXX号,建筑面积为120.6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49844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前付清,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清购房款,下欠购房款248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支付。被告陈占国、孙小妮为夫妻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故下欠的购房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占国、孙小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川晚报及法治新报交房公告各一份、律师催款函及快递单各两份,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占国、孙小妮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占国于2011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认购书,认购原告开发的宁夏望远建材商贸物流园”第XXX、XXX号商铺,被告陈占国按照约定交付了认购定金5万元。后双方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商铺)总价款为49844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于2011年5月15日交付25万元,剩余248440.00元于2011年6月14日前付清,逾期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交付购房款25万元(含认购定金5万元),剩余购房款248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占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陈占国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购房款,被告陈占国下欠购房款248440.00元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占国按照合同约定按日支付应付购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合同约定应从2011年6月15日应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有误,但计算的数额未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占国、孙小妮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其要求被告孙小妮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48440.00元及违约金26024.0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其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陈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