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9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桂荣与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荣,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辛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辛庄户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9169号原告:张桂荣,女,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辛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辛庄户村。法定代表人:魏焕仪,主任。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辛庄户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辛庄户村。法定代表人:魏焕仪,社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军,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房山区窦店镇窦大路甲8号。法定代表人:李冠华,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昕,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荣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辛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辛庄户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桂荣撤回对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辛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辛庄户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桂荣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