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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王保印、赵圣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印,赵圣海,赵长顺,王锡功,蒋文普,田坷垃,王小苍,王海星,赵雨林,原小巨,赵仁义,王石旦,胡良琴,田平安,王卫忠,毋小灵,赵保贝,张二毛,李省立,王小藏,张把妮,赵小二,田兆臣,赵毛旦,赵建军,李爱琴,王老汗,王军政,赵小明,王宝贵,赵圣哲,赵永胜,赵小才,赵连印,赵凹斗,赵创成,赵树林,赵小孩,赵长乐,齐小焕,赵新全,赵嘉宾,赵大军,赵学德,赵小琴,赵长海,陈小妮,王小新,王保林,李中省,田胜利,王泽根,田高兴,赵小山,田美六,赵小兴,王锡江,王锡海,赵建勋,赵四清,赵士道,赵新胜,赵长清,王海周,赵创才,赵孬货,王秀琴,赵有才,张展祥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印,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喜来,男,汉族,1952年4月21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王保印姐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圣海,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顺,男,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功,男,195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普,女,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坷垃,男,195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苍,男,196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星,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雨林,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小巨,男,1952年8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仁义,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石旦,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良琴,女,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平安,男,196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忠,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毋小灵,女,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贝,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毛,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省立,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藏,女,195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把妮,男,195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二,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兆臣,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毛旦,男,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军,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琴,女,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老汗,男,1959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政,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明,男,1967年9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贵,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圣哲,男,1938年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胜,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才,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印,女,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凹斗,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创成,男,196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林,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孩,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乐,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小焕,女,1977年9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全,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嘉宾,男,199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军,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德,男,195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琴,女,195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海,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妮,女,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新,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林,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省,男,193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胜利,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根,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高兴,男,1949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山,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美六,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兴,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江,男,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海,男,195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勋,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四清,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士道,男,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胜,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清,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周,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创才,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孬货,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琴,女,195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有才,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展祥,女,194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赵圣海、赵长顺、王锡功。上诉人王保印因与被上诉人赵圣海、赵长顺、王锡功、蒋文普、田坷垃、王小苍、王海星、赵雨林、原小巨、赵仁义、王石旦、胡良琴、田平安、王卫忠、毋小灵、赵保贝、张二毛、李省立、王小藏、张把妮、赵小二、田兆臣、赵毛旦、赵建军、李爱琴、王老汗、王军政、赵小明、王宝贵、赵圣哲、赵永胜、赵小才、赵连印、赵凹斗、赵创成、赵树林、赵小孩、赵长乐、齐小焕、赵新全、赵嘉宾、赵大军、赵学德、赵小琴、赵长海、陈小妮、王小新、王保林、李中省、田胜利、王泽根、田高兴、赵小山、田美六、赵小兴、王锡江、王锡海、赵建勋、赵四清、赵士道、赵新胜、赵长清、王海周、赵创才、赵孬货、王秀琴、赵有才、张展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保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喜来,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赵圣海、赵长顺、王锡功及被上诉人田平安、赵雨林、赵保贝、李省立、赵凹斗、赵小才、王军政、赵创成、王石旦、王泽根、王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印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有《高村乡绿色通道林业用地合同书》,上诉人对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赔偿协议,也未达成口头赔偿协议,上诉人对村委主任、党支部书记赵学强单方面宣布的四六分成的意见明确反对。二、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赵学强提出分成后,上诉人表示“那就这样吧”是错误的,当事人上诉人表述是“就这,就这,我不同意”,然后上诉人就走了。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赵学强的意见不同意。其次,一审判决认定“那就这样吧”的意思系对事项无奈后的肯定性评价,是对四六分成方案的同意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真实、明确的要约和承诺,“那就这样吧”表示的是肯定或是否定,在理解上是有分歧、不确定的。同时,上诉人的事后行为也表明是不同意的才导致事后相邻农户阻拦伐树并发生冲突,进一步证明了双方没有协议一致。第三,原一审判决中的证人及调解人均是粮食种植户,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辩称,调解人村委主任赵学强不是相邻种植户,王保印对调解过程及整个矛盾协调过程是知情的,虽然其对赵学强的调解意见不满意,但当时其作出了妥协,同意四六分,只是在其卖树过程中,放着高价不卖,卖给出价低的买主,导致村民不满意,才又发生冲突,进而产生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种树户王保印等四户与原告达成的相邻关系损害赔偿四六分成的协议有效;2、诉讼费用由王保印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审原告与王保印签订的损害赔偿树木分成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保印与案外人赵小兴、赵圣成(又名赵孬种)、蒋文普四人均与村委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并种植林木。后因树木生长过程中,影响林木旁庄稼生长,四林木种植人与相邻耕地承包人就损害赔偿发生争议。2016年5月18日,四林木承包人与相邻耕地承包人就赔偿问题在村委会召开了会议,由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赵学强主持会议。在会议中因无法形成一致的林木收入抵顶赔偿款的分成方案,赵学强通知四林木种植人去其办公室进行商议,在商议过程中,赵学强提出四六分成方案,赵小兴称“就这样吧”,赵小兴也对王保印说“那就这样吧”,王保印回答说“那就这样吧”。后赵学强回到会场告知耕地承包户四六分成的方案,耕地承包户表示认可,提出要防止出现林木种植人虚报树款的情况,赵学强称村民可以选代表监督。双方对该协议均未签字确认,赵小兴、赵圣成、蒋文普均按照四六分成的协议,将售树款的40%交付相邻耕地承包人。王保印否认双方达成协议,因而与相邻耕地承包人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即口头形式也是协议订立的方式;且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即只要有要约、承诺的事实即产生合同订立的法律效果,只有当事人约定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才以双方签字为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因而以未签订书面协议否定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王保印是否同意以树木收入的40%赔偿相邻耕地农作物损失的问题。王保印承认在赵学强办公室商议过程中,赵学强提出四六分成方案,赵小兴称“就这样吧”,赵小兴也对王保印说“那就这样吧”,王保印回答说“那就这样吧”的事实,但认为该“那就这样吧”的表述系拒绝态度。根据国人一般语言习惯及本地方言习惯,“那就这样吧”的意思系对某事项无奈后的肯定性评价,即作出该表示即表明自己认可该事项。因而本院认为其表述的“那就这样吧”系对四六分成方案的同意,王保印主张系拒绝该方案,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王保印与相邻耕地承包人之间树木收入40%赔偿相邻耕地农作物损失的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王保印主张赵学强从办公室出来返回会场宣布四六分成方案时其未响应,因而合同未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王保印明知赵学强系协调人且耕地承包人在会场等候的情况下,在赵学强办公室同意四六分成方案,由赵学强向村民告知该方案,实为王保印等四林木种植人向包括68名原告在内的相邻耕地种植人发出要约,该要约经赵学强在会场告知相邻耕地种植人,即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包括68名原告在内的相邻耕地种植人接受该要约,即形成承诺,且王保印也知悉要约被接受的情况下,该承诺当即发生效力,此时合同成立。因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因而该协议在成立时即生效;3、关于该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王保印主张该协议系在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赵学强强制干预下双方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下做出的合同,系可撤销合同;在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本案审查的内容系合同是否有效,在王保印未主张撤销该合同的情况下,该院对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否的问题不予审查;4、关于本案中特殊的协议达成方式的问题。因本案系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发生的纠纷,且林木相邻耕地承包人人数众多,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该以部分树木收入抵顶相邻耕地承包人损失的协议具有相当程度的不可分割性,即该赔偿协议实际不可能以逐户签订赔偿协议的方式达成多方认可的方案,因而通过上述方式进行协商是必要且接近唯一的途径;5、关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问题。证人证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重要证据种类,且在相当部分案件的事实中仅有证人见证,缺乏其他证据材料。如案件审判过程中对证人证言在事实上一概不予采信,实为惰于行使审判权利、推卸履行审判职责。本案中,赵学强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系该特殊协议方式的主持者,其证言有证人张某、赵某、田某的证言印证,且四证人均签署保证书,因而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此外,在会后,其他林木种植人赵小兴、赵圣成、蒋文普均将树木收入的40%交付相邻耕地承包人,在侧面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达成的以林木收入的40%赔偿相邻耕地种植人的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判决,赵圣海、赵长顺、王锡功、蒋文普、田坷垃、王小苍、王海星、赵雨林、原小巨、赵仁义、王石旦、胡良琴、田平安、王卫忠、毋小灵、赵保贝、张二毛、李省立、王小藏、张把妮、赵小二、田兆臣、赵毛旦、赵建军、李爱琴、王老汗、王军政、赵小明、王宝贵、赵圣哲、赵永胜、赵小才、赵连印、赵凹斗、赵创成、赵树林、赵小孩、赵长乐、齐小焕、赵新全、赵嘉宾、赵大军、赵学德、赵小琴、赵长海、陈小妮、王小新、王保林、李中省、田胜利、王泽根、田高兴、赵小山、田美六、赵小兴、王锡江、王锡海、赵建勋、赵四清、赵士道、赵新胜、赵长清、王海周、赵创才、赵孬货、王秀琴、赵有才、张展祥与王保印于2016年5月18日达成的以王保印在河南省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姚郭庄村村北河沿种植林木收入的40%,赔偿作为相邻耕地种植人的原告农作物损失的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保印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就所涉树木收入分成达成了口头协议。根据庭审查明,王保印承包村里河堤种植杨树,树木影响了被上诉人承包地地头的粮食生产,为此,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争执。对此问题,村委主任赵学强进行了调解,赵学强出庭作证称,经过调解,王保印同意了用林木收入进行四六分的调解意见。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王保印对达成口头协议一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村委会主任赵学强作为村干部,亦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所陈述的事实具有较高可信度。河堤树木种植户包括王保印在内共四家,另外三家种植户已按调解方案实际履行了赔偿,侧面印证了赵学强所称调解方案的真实性。本案双方是同村村民,王保印称对赵学强提出的调解意见未予同意,在赵学强向村民宣布调解结果时亦离开了现场,不知道赵学强当时向村民宣布了调解意见,不符合常理,在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称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的主张更符合客观事实。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具体情况,双方之间就赔偿问题已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保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海审判员 董翠果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小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