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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桂某、杨某等与鹰潭市月湖区四青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杨家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杨某,桂伟志,桂志宇,鹰潭市月湖区四青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杨家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825号原告:桂某,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杨某,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系原告桂某的配偶。原告:桂伟志,男,199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系原告桂某的儿子。原告:桂志宇,男,200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系原告桂某儿子。法定代理人:桂某,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系原告桂志宇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系原告桂志宇的母亲。原告桂某、桂伟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鹰潭市月湖区四青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杨家村小组。负责人杨富贵,该村小组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琦,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佳,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某、杨某、桂伟志、桂志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鹰潭市月湖区四青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杨家村小组(以下简称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原告桂某、桂伟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琦、祝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作为杨家村小组的村民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22000元(每人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虽然原告桂某的父亲桂太康是入赘到被告处的上门女婿,但原告是在被告处出生和长大的,户口也一直都在被告处,在分责任田的时候被告也确认原告一家人是其村民,因此,原告一家人才与同村村民一样从被告处分到了责任田。可是,2015年6月份村里按人均4500元,后来再次按人均1000元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被告却以原告在邻村的西门小组的荒山上建了房,且又是外姓人(是姓桂而不是姓杨),就不再是其村民为由,不给原告一家人分征地补偿款。2015年9月份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理论:虽然原告在邻村的荒山上建了房,但是原告一家人的户口并没有从杨碧杨家迁入西门小组,西门小组也没有给原告一家人分责任田(即未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原告一家人也从未分得过西门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一家人的户口和责任田仍然是在杨家村小组。因此,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其丧失成员资格”等充分保障居民生存权的通行法则,原告一家人仍是杨家村小组的村民(否则,原告就成了“二头都落空”的难民),仍有权分得杨家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可被告就是不予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无权享有相应的征地补偿待遇。1、原告早已搬离被告处,并已在原籍建造房屋,原告桂某的父亲是入赘而落户在被告处,根据当地的村规民约,入赘的女婿仅负责上一辈人的生养死葬,而他们的后一辈小孩是成年之后认祖归宗的,即可以改回原来的姓氏,可以迁回其父亲原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事实上本案中原告早已在十多年前就选择改回原来的姓氏,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西门小组生活,并在西门小组自建房屋一栋;2、被告杨家村小组曾于2015年5月20日召开村民大会,杨家村共有八十余户村民因征地范围是祖坟山而不同意分钱给外姓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委会或村小组根据法定程序,有权决定如何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应当得到执行;3、原告户籍虽未迁出,但已经多年不在被告处生活,也没有履行过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原告仅是村民而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原告的事实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不具有杨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有相应的分配权利,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村小组作出决议时,原告未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情况。证据二、收到粮食直补及耕地补助收入的存折的复印件、交纳农业税及附加凭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杨家村小组分到了责任田且尽了交税义务。综合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就可以证明原告是杨家村小组成员(村民)。证据三、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西门小组未分到责任田及征地补偿款,原告桂某与桂太康是父子关系及原告桂某与桂太康的粮食直补收入和交纳农业税及附加是混在一起未分开的。证据四、相关案件的诉状及判决书,证明被告在2015年分配村小组集团征用的土地余款2200000多元时,先是按人均4500元分了一次,后来又按人均1000元再分了一次,这两次分钱村里绝大多数人都分到了,但是从外地搬回杨家村小组的杨益火一家6人及作为外姓人(姓桂,不姓杨)的原告两家的10口人却未分到。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是桂太康的收入与本案无关,农业税发生在2004年,只能证明原告桂某的父亲交纳过税,未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证据三原告也承认在西门建了房,根据一户一宅的法律标准,原告不应该分到钱。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有特殊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原告方的身份信息和户口信息,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粮食直补存折和农业税交纳证件的名称虽为桂太康,但被告未否认包括原告桂某、杨某、桂伟志,结合证据一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月湖区四青街道办事处西门委会上房村小组出具,内容为原告在西门小组未分到责任田和征地补偿款,对此,被告并未否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本院及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5月村小组开会决定外姓人不分钱的决议,证明分钱的依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原告户口还在杨家村,杨家村也给原告分了责任田,原告还是这个村的组成人员,杨家村应该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裁判文书,可以认定被告决议外姓人一律不分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桂某的父亲桂太康在上世纪60年代入赘至被告处为上门女婿,后生育原告桂某。原告桂某与原告杨某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并分别于1998年6月27日、2007年7月9日共同生育原告桂伟志、桂志宇。四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鹰潭市月湖区××办事处西门××杨家村。原告桂某、杨某、桂伟志在被告处生活期间,分配了责任田,也缴纳了农业税。2014年期间,被告范围内土地征收。2015年5月20日,被告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决定该笔款项的分配问题,会议决定:1、商品粮分本村村民壹半;2、外姓人一律不分钱。被告按每人5500元的标准向该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2015年5月29日桂太康夫妻俩已分得征地补偿款。原告未获得征地补偿款,故于2017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最主要表现形式为出生,二是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原告的父亲入赘至被告杨家村小组,户口落在被告处,分得了责任田,并在此次土地补偿款分配中获得了补偿款,因此,其加入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桂某出生后,户口同样落在被告处,分得了责任田并交纳了农业税,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桂某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样,原告杨某、桂伟志、桂志宇,也应当认定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土地补偿款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因此,原告诉求每人分得此次征地补偿款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全体村民会议决定了“外姓人一律不分钱”,因此原告不能分得本次土地补偿款。该决议侵犯了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早已搬离杨家村小组,并未在被告处生活、生产,因此不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因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法律依据为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被告的该辩驳意见也与决议中决定“商品粮分本村村民一半”相悖,因此,被告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予各原告征地补偿款5500元,共计22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鹰潭市月湖区四青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杨家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桂某、杨某、桂伟志、桂志宇征地补偿款55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鹰潭市月湖区四青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杨家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人民陪审员尉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左    琳    娜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