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湟中弘大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与张掖市鑫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湟中弘大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张掖市鑫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1145号原告:湟中弘大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成霖、宗海莹,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鑫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甘州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湟中弘大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鑫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湟中弘大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成霖和被告张掖市鑫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4668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拖欠的货款94668元×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的短暂贷款年利率4.35%÷12个月×5个月=1715.86元),合计9638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张掖市鑫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湟中弘大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产品区域代理合同》,我公司授权被告为“弘大”牌和“圣地”牌植物油在甘肃省张掖市地区的独家代理商,代理期限为5年,自2015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9日止,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需要货时,应当向我公司发出书面订单,我公司在收到被告全额货款时,向被告交付货物,交付地点在被告的住所地,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我公司提供了收款人为湟中弘大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的电汇凭证,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货款94668元,要求我公司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货物,我公司收到上述凭证后立即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94668元的货物,被告签收后,我公司的账户中并未收到相应的款项,经我公司核实,被告在上述电汇凭证中将我公司的账号填写错误,导致我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货款,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掖市鑫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签订合同的时间、经过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均属实,但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未提供货物的合格证,也未提供货物的税务发票,故我公司不应当给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湟中弘大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产品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94668元的植物油,2015年6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贾虎在批发销售单上签名确认本次欠款数额为94668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产品区域代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价值94668元的货物,被告法定代表人贾虎签名并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未提供货物为由,提出抗辩,对该抗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715.86元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市鑫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4668元及利息1715.86元,合计9638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84元,由被告张掖市鑫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永花审 判 员 白玉芳人民陪审员 薛启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生萍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