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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7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普恒光与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恒光,陈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民初813号原告:普恒光,男,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林,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跃忠,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普恒光与被告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恒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被告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恒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陈林归还预付煤款81.5万元;2.请求陈林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普恒光向陈林购买烟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普恒光先打款,后拉货。之后,普恒光通过银行转账将97.5万元预付款打到陈林账户。陈林收到货款后,向普恒光供应了部分烟煤,后就停止供货。经普恒光多次进行协商,陈林既不供货也不退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普恒光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陈林辩称,2016年2月18日陈林将自己经营的泸西县红山煤矿三号井承包给李三明经营,同年8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普恒光于2017年8月5日打款97.5万元是事实,该款是替李三明支付陈林的煤矿经营承包款。陈林与普恒光间既无买卖的合意,也无买卖的目的,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林对普恒光拉煤的情况不知情,也无义务参与。陈林和普恒光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普恒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质证。对证人郑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为,普恒光提供的证据:1.电子转账凭证。陈林对该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凭据注明汇款用途为预付煤款,系普恒光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证明该97.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预付煤款。本院认为,该凭证有金融机构签章,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陈林所承认的付款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收条一份。陈林认为是先打收条后付款,对该收条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条有陈林的签名,陈林认可系其所出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3.普恒光与李三明的对账单,欲以证明经2016年10月10日与李三明对账,普恒光向李三明所拉煤炭价款计184921.75元。经陈林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对账单有李三明、普恒光的签名确认,证明普恒光欠煤炭款184921.75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陈林提交的证据:1.煤矿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欲以证明陈林承包红山煤矿三号井给他人经营管理的事实。普恒光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证人郑某的证言相印证,证明陈林经营煤矿情况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8月2日与普恒光微信通讯情况的整理件一份,欲以证明付款经李三明同意。普恒光对认可该通讯内容,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通讯内容情况系整理件,陈林没有提供原始通讯存储信息或原文件格式打印件进行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因普恒光认可该内容,故应视为自认事实。本院依法对李三明进行询问,李三明认可经陈林与普恒光协商,约定由普恒光向陈林预付煤炭款,煤炭从红山煤矿三号井供给,李三明同意并已实际供煤,所供煤炭的价款为184921.75元,以及对账时三方均在场,煤矿井现已被关闭的事实。经陈林的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认为普恒光付的款是代李三明付承包款。本院认为,李三明的陈述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询问笔录经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林承包郑某的红山煤矿三号井进行经营后,于2016年2月28日与李三明签订《煤矿承包协议》,约定该矿井交由李三明承包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陈林提起李三明所生产煤炭销售收入的20%作为承包费用,且双方都可以对开采的煤炭进行销售。同年8月1日,陈林与李三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由陈林提起李三明所生产煤炭销售收入的20%作为承包费用,调整为李三明承包期间共付陈林承包费280万元,于2016年8月1日前付款130万元,2017年12月付70万元,2018年12月付80万元。2016年8月1日因普恒光需订购煤炭,经与陈林双方协商后由陈林出具了收到普恒光预付煤炭款100万元的收条交与普恒光收执,普恒光于2016年8月5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实际支付陈林预付煤款97.5万元。后普恒光从红山煤矿三号井运走部分煤炭,2016年10月因泸西县政府要求停止生产后没有继续供货。2016年10月10日经李三明与普恒光对账,2016年8月、9月普恒光所拉煤炭价款合计184921.75元,即普恒光欠李三明煤炭款184921.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煤矿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电子转账凭证、证人证言、李三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普恒光主张其与陈林存在口头买卖煤炭合同关系,陈林主张双方间不存在该合同关系。根据2016年8月1日陈林向普恒光出具了收条,以及普恒光于2016年8月5日实际支付了预付煤款97.5万元的事实和行为,应认定双方有订立煤炭买卖预售合同的意愿并达成了合意,合同自2016年8月5日普恒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预付煤炭款到达陈林的账户时成立并生效。普恒光按约支付预付煤炭款97.5万元,陈林应负有按约组织进行供货的义务。关于本案合同的履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普恒光向陈林支付了预付煤炭款,约定由陈林承包给李三明经营的红山煤矿三号井进行供货,李三明同意供货并实际进行了供货。经普恒光与李三明于2016年10月10日的对账,李三明向普恒光供货的煤炭价款计184921.75元。因此,本案合同签订后,陈林经李三明已部分履行供货义务,其他尚未履行的义务,应由陈林依法承担责任。关于普恒光主张返还预付煤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陈林承包给李三明经营管理的煤矿井因政策原因停业并被关闭,陈林已不能正常履行煤炭供货义务,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间的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预付煤炭款超出供货煤炭价款的部分,应由陈林依法返还给普恒光。因普恒光实际预付煤炭款为97.5万元,李三明供货的煤炭价款为184921.75元,故普恒光主张返还预付煤款的数额应为790078.25元。本案双方没有约定供货期限及违约责任,解除合同原因是因煤矿井被关闭,并非因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因此,普恒光主张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1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普恒光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6年8月5日陈林与普恒光达成的口头煤炭买卖预售合同。二、陈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普恒光预付煤炭款790078.25元。三、驳回普恒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元,减半收取计6775元,由普恒光负担925元,陈林负担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普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