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4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抚顺德商物业管理有限公与李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德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4民初539号原告抚顺德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姝,女,1956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望花区。原告抚顺德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德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姝与原告抚顺德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德商国际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使用人、受益人按照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缴费截止前一个月,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被告系德商国际花园小区A11号楼1单元17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91.70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费用一直未交纳,合计3,301.20元、产生违约金2,311.00元,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301.20元、违约金2,3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抚顺德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姝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李姝所在的德商·国际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收取、电梯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一层住宅不收取电梯费。物业管理费按年收取,每年的9月份为物业管理收费月,收取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李姝住宅坐落于德商·国际花园小区A11号楼1单元1701室(抚顺开发区中兴街德商·国际花园16-4号-1-1701),建筑面积91.70㎡,为电梯房,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一直未交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催缴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房屋查询信息,并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本案原告抚顺德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姝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协议服务于德商·国际花园小区,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一直未交纳,因此,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的数额上,应为91.70m2×1.5元/m2×12个月*2年=3,30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给付其违约金2,311.00元一节,原、被告虽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考虑到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该条款的约定并未完全代表全体业主的意志,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德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30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庆坤人民陪审员 于建萍人民陪审员 杨传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