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与杨丽红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杨丽红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2994号 原告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代表人田嘉。 委托代理人王巧如,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红,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杨丽红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巧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丽红签署《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出劳动后,于2015年1月30日取得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被告杨丽红在2015年3月25日前已经获得深圳巿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10000元及法院退回的一审诉讼费2464元,合计212464元。被告杨丽红在取得上述款项后,就失去联系,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也没有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1000元、代垫鉴定费1800元、代垫诉讼费2464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31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请求中关于支付代垫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丽红签订一份编号为粤德城民代字[2013]第M1229号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因与谭某某(粤Bxxx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委托原告律师担任代理人;原告收取的律师费为被告实际获得的赔偿金和补偿金额的9%,律师费不足6000元的,按6000元标准收取;原告先行为被告垫付鉴定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结案后优先归还;被告应当在实际获得赔偿款的当天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如在拿到赔偿款后三日内未向原告支付律师费,除了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应付律师费数额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索律师费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如被告按拾级伤残标准赔偿,原告则按被告赔偿款总额的9%收取律师费,如被告按玖级伤残标准赔偿,原告则按被告赔偿款总额的10%收取。2014年2月24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4]临鉴字第6038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玖级。2015年1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杨丽红诉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原告因本案所涉的人身损害赔偿可获得全部赔偿款共计21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10000元;二、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之间所涉争议就此了结,双方不再向对方因本案所涉争议主张任何权利;三、若被告未按第一项约定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未付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还需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4928元,减半收取246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上述调解书已于作出当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提交载明被告预交(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325号案件受理费2464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主张其为被告代垫诉讼费2464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如被告按玖级伤残标准赔偿,则应收取的律师费为该赔偿总额的10%,被告因玖级伤残经调解获得赔偿款210000元,因此律师费为21000元;被告逾期支付律师费的,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律师费数额的违约金即21000元,原告仅按该金额的30%计算,请求违约金6000元。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律师费及代垫费用,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鉴定为玖级伤残,经调解获得赔偿款210000元,原告请求按该赔偿款的10%计收被告律师费21000元,符合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诉讼费票据显示,其为被告代垫诉讼费2464元,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律师费两年多未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元,没有过高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关于被告支付代垫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丽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1000元、代垫诉讼费2464元、违约金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霞(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