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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兴祥与朱兴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祥,朱兴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3454号原告:杨兴祥,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甘肃省民乐县。被告:朱兴军,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原告杨兴祥与被告朱兴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吊装费18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到阿右旗巴丹酒店工地干活。后经结算,除被告支付的部分租赁费外,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81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朱兴军未作答辩。原告杨兴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根据杨兴祥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被告朱兴军租用原告杨兴祥的吊车至阿右旗巴丹酒店工地施工。2013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朱兴军向原告杨兴祥出具181000元欠条一张。被告朱兴军未能向原告杨兴祥偿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兴军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杨兴祥吊车,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经结算后,被告朱兴军就所欠吊车租赁费向原告杨兴祥出具了欠条,其应及时支付。被告朱兴军拖延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杨兴祥合法权益,故原告杨兴祥要求被告朱兴军给付租赁费18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兴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杨兴祥主张被告朱兴军支付所欠租赁费18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兴军给付原告杨兴祥租赁费18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朱兴军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392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孔瑞东人民陪审员  郇爱年人民陪审员  李发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杨兴祥提交欠条原件一张、证明一张。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