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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盘生与哈密市鸿锦汇机电机械设备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丁林海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盘生,哈密市鸿锦汇机电机械设备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丁林海,谯先洪,哈密市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盘生,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鸿锦汇机电机械设备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回城乡养殖小区6巷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原审被告:丁林海,男,汉族,住哈密市。原审被告:谯先洪,男,汉族,住哈密市。原审被告:哈密市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环城路紫馨花园1号楼1-1904号。上诉人赵盘生与被上诉人哈密市鸿锦汇机电机械设备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原审被告丁林海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前由哈密市人民法院(现伊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新2201民初4951号民事裁定。赵盘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哈密市人民法院(现伊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鸿锦公司、原审被告永丁林海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鸿锦公司向原审提交的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明”没有记载合同履行地,且鸿锦公司以赵盘生等被告支付设备款等为由提起诉讼,争议标的涉给付货币,故鸿锦公司作为诉请中给付货币的对应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哈密市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合同履行地的哈密市人民法院(现伊州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赵盘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赵盘生向哈密市人民法院(现伊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司马义 阿不都审判员 米娜娃莫合买提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璐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