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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中金盛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盛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695号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凤翔科技开发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9653X。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仲楠,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中金盛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55号中金盛德商务写字楼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8230290XF。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中金盛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被告中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金公司支付原告建峰公司工程款2466797.16元;2.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5日,建峰公司与中金公司就中金盛德商务写字楼内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进行电梯厅石材干挂及铝单板吊顶、走廊宽铝板吊顶,局长室、接待室、会议室石膏板吊顶,办公室矿棉板吊顶,厕所微孔铝板吊顶,窗帘盒乳胶漆;施工范围中金盛德商务写字楼9-25层,发包人可根据情况调整承包范围,合同承包价暂定为2000000元。合同签订以后,建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工程已于2011年4月28日竣工并投入使用。2012年2月16日,经中金公司委托的滨州建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4673797.16元。但截止到建峰公司起诉之日,中金公司共计给付工程款2207000元,尚有2466797.16元未予支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8.1条的约定,发包人拖延支付竣工结算款,应承担应付价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此,中金公司需支付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违约金,计款1319590.17元。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中金公司辩称,建峰公司的起诉严重背离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实际上,建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内容属实,但工程价款中包括发包方中金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的价款,将发包方供应的材料款扣除以后,去掉中金公司此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207000元,工程剩余价款仅有81433.05元。其次,在合同履行期间,中金公司为建峰公司代扣代缴税款26745元,该项金额亦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建峰公司施工时工期拖延严重。2011年10月15日,建峰公司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最终审核结论是在2012年2月16日做出的。因建峰公司未向中金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所以中金公司有权拒绝建峰公司对应的支付要求,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诉主事实和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供材对账单、石材供应领取单、收款回单、进账单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补充协议、特快专递邮寄凭证,特快专递邮寄查询凭证、通讯信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峰公司与中金公司经谈判磋商,于2010年8月23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由建峰公司承揽施工中金公司的中金盛德商务写字楼内装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包括电梯厅石材干挂及铝单板吊顶,走廊宽铝板吊顶,局长室接待室会议室石膏板吊顶,办公室矿棉板吊顶,厕所微孔铝板吊顶,窗帘盒,乳胶漆等;施工范围为中金盛德商务写字楼9-25层;工期45天,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暂定价格2000000元;采用单价包干的方式结合现场签证、变更进行结算。综合单价是完成工程直至交付使用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非甲供材料、人工、施工措施、保险、安全文明、验收、检测、水电、工序配合、缺陷修复、机械费、二次搬运费、清理费、管理费、税金等全部费用,即发包方不再支付该工程发生的任何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中标单价、现场变更、签证等,计算最后工程实际结算价;施工材料部分由发包人供应提供,即铝单板、走廊天花、石材、卫生间微孔铝板、矿棉板、主龙骨、烤漆龙骨及配件、乳胶漆。另一部分石膏板、细木工板由承包人采购发包人规定品牌的产品。其他材料承包人自定品牌采购;发包人按照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付至总造价的80%,竣工当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总造价不低于90%,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余款;发包人如拖延支付竣工结算款,应承担应付价款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工程质量合格,力争泰山杯,工程资料按泰山杯验收标准准备;安全保证金500000元,若承包人管理不善发生安全事故安全保证金500000元在工程款中扣减;工程保修期为2年等。合同书后附有中金盛德写字楼装饰工程综合单价表。建峰公司自2010年8月15日进场开始施工,至2011年4月26日完工。2011年7月,中金公司接受建峰公司交付的施工成果,当月完工工程即投入使用。施工结束后,建峰公司与中金公司就施工期间,发包人供应建材的数量金额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双方确认,中金公司提供建材价款金额总计1962182.99元。2011年10月15日,建峰公司完成结算资料编制,向中金公司交付工程结算资料。其中编制的结算资料中记载,工程最终造价5082312.81元,包括单项工程量合计金额4891078.77元(包含甲方供材2077883.17元),甲方供材保管费33994.54元,税金157239.50元等。之后,经中金公司委托,滨州建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报告审定滨州中金写字楼内装工程造价为4673797.16元。随后建峰公司与中金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确定工程价款调整后的最终金额为4673797.16元。自建峰公司进场施工,中金公司陆续向其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并在工程竣工结算以后支付部分结算价款。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4年4月4日,中金公司向建峰公司支付款项19次,金额累计2207009元(注拨付款项时中金公司已将汇款手续费100元、税款26745元、保证金100000元、卫生水电费12000元等费用抵扣,实际支付金额为2068155元)。2015年9月12日,建峰公司的工作人员栾利杰与中金公司就工程结算金额、已支付金额、应扣除甲方供材金额、应扣除税款金额等内容进行核对。期中,栾向中金公司必发送信函,信函中载明,建峰公司认可确认:总工程款为4673797.16元,应扣除甲方供材金额2113742.35元,应代扣税款93757.23元,已支付款项总额2207000元,已经代扣税金26745元。本院认为,建峰公司与中金公司签订且业已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强制规定,未损害第三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缔约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峰公司就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竣工后向中金公司交付施工成果,已交付工程被投入使用,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有关中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金额和剩余应付金额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工程款包括非甲供材”、“扣甲供材后单价”等描述,但合同中也有甲供材价格方面的叙述和约定,单从上述约定内容无法判断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款是否包括甲方供材的价款。而在施工结束后,双方就甲方供材数量和价款进行了对账确认,确定了甲方供材总额。而且,在建峰公司单方编制的工程结算资料中将甲方供材价款计入到工程总价款当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也把甲方供材价款纳入审核范围,最终出具审核结论。从双方的行为表象来看,足以反映发承包双方在合同约定综合单价的承包方式价款系包括发包方供材价格的总价款。而事后建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中金公司就工程结算款账目核对及催促支付的信函中,也反映建峰公司承认并同意甲方供材价款从结算总额中扣除。上述证据关联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合同的合意,即总价款中包含由甲方提供的材料价款。有关甲方供材的价款金额问题,中金公司主张材料价款为2228896.26元,据其提供的对账单显示的金额为1962182.99元,而建峰公司在其编制的结算资料中认可甲方供材价款金额为2077883.17元,此后,建峰公司在与中金公司的信函中认可供材价款2113742.35元,因中金公司未针对性提供证据,故以相对方建峰公司认可的最大金额2113742.35元作为履行根据。关于中金公司主张应扣税金及应扣金额问题,建峰公司此前在信函中认可应扣除税金93757.23元,在其编制的结算资料中认可税金金额157239.50元,在中金公司未就是否应扣除税金及应扣金额的情况下,应以建峰公司认可的最大金额157239.50元作为计算依据。据查明事实和上述分析计算,工程结算总价款4673797.16元-甲方供材金额2113742.35元-已付工程款金额2207000元-后续应扣税金金额(应扣税金总额157239.50元-已经代扣税金金额26745元)=222560.31元。中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义务。但对已届支付期限的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剩余金额在总工程款中占比不足10%,属于工程尾款,应在质保期满10日后支付,故中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自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有关中金公司提出以建峰公司施工期限延长、未支付税款或未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等理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如承包方施工期限延长,发包方可以由此顺延支付价款的期限,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而税金或发票应当在发包方实际代缴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或是在工程款支付完成以后由承包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在发包方未实际代缴税金,未付清工程款之前,无权扣除承包方的税款或抗辩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项抗辩内容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中金盛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2560.31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2560.3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91元,减半收取计18545.5元,由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滨州市中金盛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小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