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良与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892号原告张良,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27日,户籍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习敏,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45189X。法定代表人杨光余。原告张良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及诉讼代理人侯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第二期工程缺乏资金,即由被告具体负责上述工程的第二十六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但款项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良(身份证号:)现金贰拾万元整,该款项以转入任军帐户为有效(卡号:62×××11)。在该借条上,项目部经理任军及“代办人”刘世锋均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次日,原告经由自己62×××87的银行帐号向任军62×××11的银行帐号转帐20万元。后因原告催款无果遂成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的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经理部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欠款不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关于利率标准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确定自借条出具后的半个月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及该法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经理部的还款责任应直接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张良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