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殿起与刘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殿起,刘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915号原告:朱殿起,男,194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委托诉���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殿起与被告刘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险峰、被告刘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殿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534元;2.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刘红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政府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朱殿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朱殿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红、原告朱殿起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殿起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经查,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红当庭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实,对于合理合法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刘红已给原告垫付9800元,另外,给原告生活费3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外,剩余部分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其公司审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属实后,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刘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考虑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考虑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红、人寿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该司法���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刘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刘红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政府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朱殿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朱殿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刘红、原告朱殿起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殿起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12605.97元。2017年3月6日原告朱殿起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定所鉴定:朱殿起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红为原告垫付8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被告刘红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政府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朱殿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朱殿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红、原告朱殿起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2605.97元,护理费4450元(89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20元(80元/天×89天),营养费890元(10元/天×89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7189.13元(27232.92元×10年×21%),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共计90355.1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有: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8439.13元(护理费4450元,伤残赔偿金57189.1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8439.13元,应由��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保险限额外剩余11915.97元,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被告刘红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红应赔偿7149.58元,被告刘红垫付8400元,应予冲抵,冲抵后多出1250.4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下余部分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刘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殿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439.13元;二、驳回原告朱殿起对被告刘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元,由被告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家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