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8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国贤、黄惠娟与陶中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贤,黄惠娟,陶中云,深圳市永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贤,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惠娟,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仪,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中云,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柏承,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曼红,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永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欧某甲。上诉人陈国贤、黄惠娟因与被上诉人陶中云、原审被告深圳市永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8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国贤、黄惠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还款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书,而一审法院一直没有作出书面回复,属于程序违法。1、在本案一审答辩期间,上诉人已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原因是本案与另案(货物侵占案)存在关联性,并且上诉人当时已经在江门市蓬江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同时也在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报案,控告被上诉人企图通过诉讼欺诈侵占被上诉人价值100万的木材。另案在江门市蓬江区法院已经立案,待江门市蓬江区法院会对本案的三张汇票以及借款协议展开调查后,才能确定货物侵占案与本案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对另案的态度是决定其是否构成侵占罪或合同诈骗罪的依据之一。然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后,一直没有作出书面回复,而是迳行在一审判决中作出简单说明,明显剥夺了上诉人正当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是以民间借贷案的举证规则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为票据纠纷,法律应适用民法关于无效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围绕票据纠纷展开调查,造成本案事实不清。在票据买卖中,虽然双方从事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流通,但双方从事的仍是票据流通活动,只是双方因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票据法》的规定而无效,判断票据买卖行为效力的法律依据应为《票据法》。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从未对双方的票据交易行为进行审理,只是简单地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票据法》规定,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申请人须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直接前手之间有真实、合法的商品、劳务交易关系,能够提供相应的商品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不是实际的持票人?是不是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均没有进行审理。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的情况如下:(1)被上诉人提交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给上诉人是因为中某公司深圳分公司需要现金周转,上诉人作为居间人为中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方公司融资。当时被上诉人为了规避税款,就要求上诉人以私人名义将部分中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融资款项支付到被上诉人指定的“林某甲”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上诉人先后向林某甲汇了两笔款项,第一笔是在2014年8月27日,汇款190000元,第二笔是在2014年9月2日,汇款210000元。(2)汇出上述两笔款项后,由于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均未到期,鉴于商业承兑汇票需要真实的交易关系,鉴于中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直未与第三方公司进行交易,因此,第三方公司一直并没有将尾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一直与第三方公司协调此事。在协调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以方便财务做账,并且在2015年1月28日到上诉人仓库处拉走了当时价值约80万约41吨的木材代为保管。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依然未将上述货物归还上诉人。三、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实际是“名为借款实为票据买卖”,根据《票据法》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上借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一审审理不但没有对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而且以该协议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退一步而言,根据民法中“任何人均不能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的原则,若被上诉人为上述票据的权利人,但其也没有按《票据法》的规定进行票据流通,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协议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等同于支持被上诉人可以从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利,这样也是违背了民法的基本精神。被上诉人陶中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永添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中云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84500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8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一、案件基本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陈国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陈国贤于2014年8月8日向陶中云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整承兑汇票,于2014年8月13日向陶中云借款800000元整承兑汇票和300000元整承兑汇票,两次共计借款1300000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共计还款455000元整,现陈国贤尚欠陶中云8450**元整,以现金形式于2015年1月15日付500000元,余额345000元必须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否则以欠款总额845000元为基数计算每月百分之三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被告深圳市永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据》落款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另据原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签收单显示:被告陈国贤于2014年8月13日确认收到付款人为华某公司、收款人为中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800000元、300000元,票据号分别为22617751、22617862)。同时,被告陈国贤还在签收单中备注注明:另2014年8月8日一张金额2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以黄慧娟为被告陈国贤的配偶为由申请追加黄惠娟为被告并向法院申请调查其二者的婚姻登记情况,广东省江门市××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陈国贤与被告黄惠娟于200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粤江蓬结字1274号。二、三被告的答辩:均未到庭应诉。2016年12月29日,两被告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1、被告陈国贤与原告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被告陈国贤实际只是收取三张汇票,但是该三张汇票的款项无法通过合法手段汇到被告陈国贤的名下,且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尚未生效。3、票据是不能由个人承兑的,被告黄惠娟并不知情,涉及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黄惠娟不应承担责任。三、需要说明的问题:1、开庭前,被告陈国贤、黄惠娟向法院书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理由是:原告侵占了被告陈国贤20.48吨大锅紫檀(花梨)和21.4吨胶漆木,其已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另外还提交了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报警回执。庭审中,法院以上述处理结果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为由,当庭驳回了该两被告的申请。2、2016年12月27日,庭审结束后,被告陈国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仪到庭,被告陈国贤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借据》中借款人处“陈国贤”名字为其本人所签、商业承兑汇票签收单中的文字内容为其本人书写。同时,还明确三张商业承兑汇票款共计1300000元已通过“公转私”形式收到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本案,被告陈国贤结欠原告845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商业承兑汇票签收单以及被告陈国贤的自认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国贤应当偿还。原告诉请被告陈国贤返还,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欠款8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据》中约定:欠款必须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欠款总额845000元为基数计算每月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被告陈国贤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拖欠,原告诉请被告陈国贤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但原告主张3%的月利率超出了上述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只能按照月利率2%计,其诉请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国贤与被告黄惠娟于200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惠娟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黄惠娟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永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永添公司对被告陈国贤债务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法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则原告最迟应当于2015年7月30日前主张被告永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则被告永添公司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故此原告本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国贤、被告黄惠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中云欠款本金84500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本金8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25元,保全费4745元,合计108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陈国贤、被告黄惠娟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陶中云主张陈国贤拖欠其借款,并提交了陈国贤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该《借据》中载明陶中云所借款项陈国贤均已收悉,且已部分还款,陈国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确认《借据》中载明的款项其已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公转私”的方式收悉,可见,本案民间借贷款项已经给付,陶中云举证证明了双方款项往来的性质为借款,并证明了借款已给付完毕,现其要求陈国贤还款付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国贤上诉称,其与陶中云之间实质为票据贴现关系,并非借款,但该主张仅是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陈国贤另主张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应中止诉讼,但其主张中止的理由系陶中云侵占了陈国贤所有的红木,陈国贤主张的这一事实属侵权纠纷,并非陈国贤主动以物抵债清偿本案债权,二者并无直接关联,两案可分别独立诉讼,本案无需中止,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此外,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永添公司的担保责任的处理上均无异议,对相关判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0元,由上诉人陈国贤、黄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旬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