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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思锴与吴志杰、刘盛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锴,吴志杰,刘盛欣,吴斗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883号原告:黄思锴,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路县,委托代理人:冯志妥,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杰,男,199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刘盛欣,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吴斗记,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黄思锴与被告吴志杰、刘盛欣、吴斗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锴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妥、被告吴志杰和刘盛欣及吴斗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志杰、刘盛欣立即支付给原告租金7800元及违约金3000元;2、判令被告吴志杰、刘盛欣赔偿给原告房屋修复费用12000元;3、判令被告吴斗记对被告吴志杰、刘盛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吴志杰、刘盛欣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房合同》,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阳江市工业大道144号楼铺头和卫生间(不含后门小厅),约定租期为三年,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前二年租金为每年19000元人民币,第三年为20000元人民币。从2015年11月8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第一年交租日期为2016年1月,第二年租金在2016年8月8日前支付,第三年租金在2017年8月8日前支付,另被告需在2018年1月前补交给原告押金30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后,分三次支付了第二年租金6400元、1600元、3200元,尚欠第二年到期租金7800元。另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了租赁房屋的承重墙,对房屋安全造成危害,现被告已违约。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志杰、刘盛欣、吴斗记辩称:由于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每年的租金,同意按月支付到期租金。且同意在合同期满后将房屋恢复原状。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8日,原告黄思锴(甲方)与被告吴志杰和刘盛欣(乙方)、吴斗记(担保人)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吴志杰和刘盛欣承租黄思锴所有的坐落阳江市工业大道144号楼铺头和卫生间(不含后门小厅),租期为三年,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从2015年11月8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前二年租金为每年19000元人民币,第三年为20000元人民币;第一年交租日期为2016年1月,第二年租金在2016年8月8日前支付,第三年租金在2017年8月8日前支付,另被告需在2018年1月前补交给原告押金3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该房屋经营洗车生意,同时被告将租赁房屋的墙壁开了一个门口。双方确认,被告自经营至2017年6月的租金已支付清给原告,第二年租金已支付了6400元、1600元、32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租金1600元,自2017年7月起没有支付租金。另外,因被告在租赁房屋的墙壁开了一个门口,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6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双方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租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从2015年11月8日开始计算租金,因此,第一年租金计算期限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第二年租金计算期限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第三年租金计算期限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按合同之约定,被告第二年租金19000元应在2016年8月8日前一次性交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一次性交清,而是分多次支付了原告第二年租金6400元、1600元、3200元、1600元,尚欠原告第二年的租金6200元,被告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支付违约金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12000元,虽然在租赁房屋的墙壁开门口是合同约定之外的事项,但事后,原告收取了被告另外支付的保证金1600元,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作了调整,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对房屋的门口恢复原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复费用1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斗记作为担保人,其对被告吴志杰、刘盛欣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志杰、刘盛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思锴房屋租金6200元;二、限被告吴志杰、刘盛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思锴违约金3000元;三、被告吴斗记对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思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吴志杰、刘盛欣、吴斗记负担95元,原告黄思锴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远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汝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