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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戴权根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戴权根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531号原告: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商会大厦22楼东面办公室。负责人:任一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婷,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权根,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德润管理人)与被告戴权根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7月18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原告德润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为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对被告负有的800万元债务追加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德润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接受法院指定,作为德润公司管理人依法开展有关工作。据原告查实,被告在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分别向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200万元与400万元,合计800万元;而在2015年10月26日,德润公司在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后,由德润公司以其所有的7200吨水压机为宏达公司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数额877.2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详见编号为德工商抵登字2016第13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告认为,被告在德润公司经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对本非德润公司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明显减少了可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破产财产,严重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权情形。被告戴权根辩称,第一,关于本案中债权问题,被告已经作为债权人向德润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德润公司与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沈建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以德润公司名下所有的7200吨水压机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数额是877.25万元,并不是原告诉请中的800万元。第二,原告的诉请是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错误理解,本案的借款原由德润公司及沈建强作了担保,虽然是人保,但是被告出借款项的前提条件就是基于德润公司具有资产,沈建强个人也有资产,这种形式的担保也是财产的担保,故本案的情况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⑵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8974、8975、897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抵押合同、德工商抵登字2016第13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德润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具有提起破产撤销权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分别向宏达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合计800万元,彼时这笔贷款与德润公司无关。而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与德润公司就前述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德润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所有的7200吨水压机为宏达公司前述贷款追加抵押担保,该行为发生在德润公司被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前一年内,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抵押合同中担保的数额877.25万元,动产抵押登记书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也是877.25万元。鉴于本案中债权已经被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且已生效,被告明确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并未提出再审申请,缺乏对本案撤销权申请的基础。被告认为本案中抵押权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德润公司所有的7200吨水压机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该事实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被告戴权根分别向宏达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200万元与400万元,合计800万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戴权根与德润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由德润公司以其所有的7200吨水压机为宏达公司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数额为877.25万元。同日,德润公司与被告戴权根到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经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登记编号为:德工商抵登字(2015)第131号。流水号:dj2015102600027,时间:2015-10-2615:19:23。抵押物名称:水压机7200吨;数额:877.25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15-10-26至2018-10-25。”后因宏达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案被告戴权根起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9日,经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民初8974、8975、8978号三份民事调解书达成还款及抵押设备处置的调解协议,调解结案。2016年10月24日,因申请人申请,本院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德润公司的由强制执行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案件,(2016)浙05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德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经依法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作为德润公司为破产清算的管理人。之后,原告德润管理人依法开展有关工作。期间,被告戴权根向原告德润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优先受偿。原告德润管理人在债权审查中,认为德润公司在2015年10月26日为宏达公司向被告戴权根的共计8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情形,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德润公司为宏达公司向本案被告共计8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对于德润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数额为877.25万元也未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德润公司为宏达公司向被告戴权根的共计800万元借款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另,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故被告关于宏达公司向本案被告的共计800万元的借款,原由德润公司及原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建强提供了保证担保,而德润公司及沈建强的保证担保也具有财产性,也是财产担保的辩称,系其对财产担保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德润公司为宏达公司向被告戴权根共计8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担保》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戴权根负有的共计800万元债务追加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戴权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敏芳代理审判员  邱新学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