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郝维臣诉安国龙等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维臣,安国龙,安国顺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247号原告:郝维臣,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国龙,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安国顺,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郝维臣与被告安国龙、安国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维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国龙、安国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维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张丽华借款。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6日,二被告母亲张丽华(已故)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3分,现已欠款53个月,本息合计7770元。2013年1月1日,张丽华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现已欠款48个月,本息合计24400元。2013年3月15日,张丽华向原告借款1500元,约定一至二个月内还款不要利息,否则按3分月利计算,现已欠45个月,本息合计3525元。以上三笔借款本息合计35695元。原告每年多次寻找张丽华索要欠款,张丽华答应在2016年年末把工资卡给原告抵债。2016年12月4日,原告又去张丽华家看工资卡时得知,2016年11月份张丽华已病故,致原告来院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国龙、安国顺母亲张丽华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郝维臣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3分,张丽华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1月1日,张丽华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张丽华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3月15日,张丽华向原告借款1500元,约定一至二个月内还款不主张利息,否则按3分月利计算,张丽华在借据上签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三笔借款均按月利2分主张利息。三笔借款本息合计28630元。另查明,张丽华与安柱系夫妻关系。安柱于2014年8月16日因病去世。2016年11月23日,张丽华因病去世。张丽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安国龙、安国顺。安国顺表示放弃继承,安国龙表示接受继承。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国顺的起诉。再查明,张丽华在银行无存款。未在泰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未在泰来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张丽华名下有住宅房屋一处,坐落于泰来县泰来镇向阳街三委九组,所有权证号为2011002452,建筑面积38.8平方米。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依法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出庭证实的证人证言以及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丽华生前向原告郝维臣三次借款并出具借据,结合借据内容及出庭证人证实情况分析,该借据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已生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部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按月利2分主张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安国顺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张丽华已故,原告郝维臣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张丽华名下房屋实际价值不确定,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安国龙应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张丽华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安国龙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丽华遗产范围内偿还郝维臣借款本金及利息28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安国龙负担552元,由原告郝维臣负担121元。财产保全费369.20元由被告安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代理审判员 邹 鑫人民陪审员 吕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美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