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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太海与赵庆利、韩爽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海,赵庆利,韩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930号原告:李太海,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赵庆利,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韩爽,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系总经理。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苗,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太海诉被告赵庆利、韩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明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海、被告韩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孙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127.54元。2.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号货车与被告赵庆利驾驶的×××号货车在四舒公路红旗村新立屯路口相撞,造成李太海、赵庆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庆利负主要责任,李太海负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李太海到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吉林众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韩爽辩称,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过高,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只有车损鉴定,没有修车发票,损失没有实际发生,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赵庆利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保护,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意见,居住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不应承担代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李太海驾驶×××号货车与被告赵庆利驾驶的×××号货车(该车车主为被告韩爽,被告赵庆利系被告韩爽雇佣司机)在四舒公路红旗村新立屯路口相撞,造成李太海、赵庆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庆利负主要责任,李太海负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李太海到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全休三个月,经吉林众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李太海长期居住在城镇,具有货车驾驶资格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以交通运输为主要收入来源。此次事故给李太海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55088.84元(45088.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误工费23977.63元(224.09元×107日),护理费2053.94元(120.82元×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9608元,拖车费2369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太海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爽与被告赵庆利系雇佣关系,被告赵庆利具有重大过失,故原告李太海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韩爽与被告赵庆利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具有货车驾驶资格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以交通运输为主要收入来源,故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保护。虽然社区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产权证、社区证明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交通运输为主要收入来源,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车损经鉴定机构鉴定系必然发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并且原告就医、鉴定等办理与事故有关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诊断载明医生证实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应予采信。×××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及说明,加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太海93313.29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23977.63元+护理费205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480元)。二、被告韩爽、被告赵庆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李太海60736.09元〔(医药费55088.8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车损39608元-2000元+拖车费2369元)即86765.84元×7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5元减半收取1727.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俊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