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日岗、邢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日岗,邢翠芝,李卫杰,林洪良,李得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390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法定代表人温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可庆,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日岗,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邢翠芝(系李日岗之妻),女,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李卫杰,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林洪良,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李得才,男,汉族,1970年6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日岗、邢翠芝,林洪良、李卫杰、李得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日岗、邢翠芝、林洪良、李卫杰、李得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日岗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1600元,到期利息4228.22元,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的逾期利息7794.11元以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本金41600元按承担逾期利息。2、请依法判决被告林洪良、李卫杰、李得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依法判决被告邢翠芝承担还款义务。4、诉讼费用由五个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日岗及被告林洪良、李卫杰、李得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日岗向原告借款41600元,借款月利率8.4‰。被告林洪良、李卫杰、李得才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日岗发放贷款41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日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洪良、李卫杰、李得才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偿付责任,被告邢翠芝系被告李日岗之妻,且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邢翠芝负有还款义务。被告李日岗、邢翠芝、林洪良、李卫杰、李得才未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日岗及被告林洪良、李卫杰、李得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本金41600元,月利率8.4‰,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1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过本金利息,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41600元,到期利息4228.22元,逾期利息7794.11元。被告林洪良、李卫杰、李得才为被告李日岗的借款保证人,负有连带保证偿付责任,但其未履行连带保证偿付责任。被告邢翠芝系被告李日岗之妻,被告李日岗之借款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邢翠芝负有还款义务,现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日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李日岗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李日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洪良、李卫杰、李得才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偿付责任。被告林洪良、李卫杰、李得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日岗追偿。因被告李日岗在上述借款期间与被告邢翠芝夫妻关系存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邢翠芝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日岗、邢翠芝、林洪良、李卫杰、李得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日岗、邢翠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600元、到期利息4228.22元、截止2017年2月23日的逾期利息7794.11元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本金41600元按月利率12.6‰[8.4‰×(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林洪良、李卫杰、李得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洪良、李卫杰、李得才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李日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0.28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泽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