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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钟明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钟明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18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XXXXXXXXXX。负责人:邓近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系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钟明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普寅,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钟明路,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普寅,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赣州市分行)诉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钟明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赣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钟明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普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钟明路对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被告钟明路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应付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3月20日,自2017年4月21日起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钟明路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之所以未按期付息,是公司因市场原因,目前已停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被告钟明路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证据4、被告钟明路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钟明路自愿为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钟明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对书证原件,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在原告的贷款480万元即将到期之际。为了如期归还到期贷款,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12月9日申请向原告续贷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4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年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5.655%,逾期罚息年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6.525%;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贷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钟明路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钟明路自愿为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之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依约向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续贷了480万元。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收到贷款后,按照约定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份被告均未依约支付利息,被告钟明路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建行赣州市分行与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钟明路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建行赣州市分行按约定向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建行赣州市分行归还到期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赣州支行要求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明路自愿为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建行赣州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钟明路对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贷款本金48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以48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5.65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钟明路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0元,由被告赣州虔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钟明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志群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 斌代书 记员  李莉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