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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罗爵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行终87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峨眉区315号106A室。法定代表人伍哲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越,女,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波亚克33250格拉西路。法定代表人埃里克·伯格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上诉人上海班提酒���有限公司(简称班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6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6685751号“穆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班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白兰地;米酒;清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朗姆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第1758819号“木桐嘉棣”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罗思柴尔德公司)于2001年4月29日申请注册,���变更为鲁斯切尔德菲力普男爵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27日。第4342148号“PHILIPPEDEROTHSCHIL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罗思柴尔德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申请注册,后变更为鲁斯切尔德菲力普男爵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第1753858号“罗思柴尔德木桐小木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于2001年4月29日申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鲁斯切尔德·菲利普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第1753860号“罗思柴尔德木桐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于2001年4月24日申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鲁斯切尔德·菲利��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在法定异议期内,罗思柴尔德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02450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罗思柴尔德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于2012年2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穆桐”与罗思柴尔德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中的“木桐”读音完全相同,“穆桐”又是中国消费者呼叫“MOUTON”的另一种音译,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与模仿,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大量宣传使用,在世界包括中国享有良好声誉和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抢注。班提公司还先后抢注了大量的知名品牌。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罗思柴尔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班提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班提公司是专业从事进口葡萄酒的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不同、视觉效果不同,“穆桐”与“MOUTON”没有对应互译关系,未构成近似。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恶意抢注。罗思柴尔德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挖,或域外产生的请求未经公证认证,或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属无效证据。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不良影响。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7669号《关于第6685751号“穆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选用不同,虽然“穆桐”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汉字中的“木桐”读音接近,但引证商标系多字组成,“木桐”仅系引证商标中的组合文字之一。与引证商标二的整体读音亦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尽管两者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仍能够为相关公众正确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罗思柴尔德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抢注行为。但鉴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三、罗思柴尔德公司还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主张权利。但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适用于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导致不良影响。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罗思柴尔德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诉讼中,班提公司补充提交了第749418号“绵羊”商标公告以及“MOUTON”商标在法国的注册情况复印件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同时,罗思柴尔德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但其在同类商品上已经援引引证商标,且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其权益予以保护,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罗思柴尔德公司主张班提公司大肆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因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但上述情形并不属于本条的调整范围,而且仅凭罗思柴尔德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等亦不足以认定班提公司大肆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作出裁定。班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的近似判断方法,违反商标近似判断的基本规则;第二,相关公众认知的“木桐”不是罗思柴尔德公司的法定权利,被异议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罗思柴尔德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107669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虽然班提公司提出开庭审理申请,但根据在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本案二审阶段并未出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案件相关事实清楚,故本院对班提公司所提交的开庭申请不予准许。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班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构成类似商品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异议商标由文字“穆桐”构成,“穆桐”并非中国文字中的固有词汇,班提公司亦未举证其具有特定含义;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包含文字“木桐”,虽然引证商标还包括其它文字,但根据罗思柴尔德公司提交的百度搜索结果、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公众通常将其葡萄酒品牌及酒庄称为“木桐”及“木桐酒庄”,可见文字“木桐”在引证商标中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同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木桐”所对应的外文单词“MOUTON”在法语中虽然具有“绵羊”的含义,但“木桐”本身为“MOUTON”的音译,本身并不具有固定中文含义,而被异议商标“穆桐”与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木���”读音完全相同,鉴于音译时出现同音不同字的多种翻译结果系常见的现象,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综合在案情况,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应当在综合考量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的情况下,对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为判断基准。原审判决关于商标近似的判定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班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班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