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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9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任晓萍与倪坤、日照骏奥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萍,倪坤,日照骏奥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881号原告:任晓萍,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苗,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倪坤,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骏奥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凌云二手车交易市场D2-007号。法定代表人:迟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山,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任晓萍与被告倪坤、日照骏奥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骏奥二手车服务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苗,被告倪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赵宾,被告日照骏奥二手车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晓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任晓萍在日照万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38800元的江铃陆风轿车一辆(发动机号SRN6066车架号码LVXDAJBA9GS048165)。2016年12月22日,原告任晓萍与被告倪坤登记结婚,2017年3月16日协议离婚。2017年3月14日,被告日照骏奥二手车服务公司的业务员在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原件等材料的情况下协助被告倪坤将鲁L×××××号牌轿车过户到被告倪坤名下,并变更车牌为鲁L×××××。被告倪坤后将该车的档案转移。两被告非法转移原告的合法财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倪坤辩称,涉案车辆系被告倪坤的婚前个人财产,车辆的过户原告知情并同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日照骏奥二手车服务公司辩称,公司是指导咨询单位,不办理车辆过户;被告倪坤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时符合交管部门的规定,变更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任晓萍与被告倪坤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7年3月16日协议离婚。2016年11月14日,被告倪坤出资在日照万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江铃轿车一辆(发动机号SRN6066车架号码LVXDAJBA9GS048165),车牌号为鲁L×××××,该车的所有人登记为原告任晓萍。2017年3月14日,��L×××××号牌江铃轿车所有人由原告任晓萍变更为被告倪坤,车牌号由鲁L×××××变更为鲁L×××××。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原告任晓萍与被告倪坤发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银行交易、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明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车辆的物权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及公安部公交管【2000】98号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与民法上物权公示的登记,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是确认机动车物权的唯一依据。原告任晓萍以自己是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据主张其享有争议车辆的所有权,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倪坤于2016年11月14日将出资购买的车辆以原告任晓萍的名义登记,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坤将涉案争议车辆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变更了车牌号码,原告任晓萍对此无察觉,显然不合常理。综上,原告任晓萍的陈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晓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任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