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何某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何某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何某在佛山市第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其在住宅中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017年6月7日,被告人何某带民警到其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兴隆路1号的住宅,从该住宅主人房床下的抽屉中拿出1袋重10.3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现该包毒品已被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归案后能发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将扣缴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36克依法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扣缴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36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豪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