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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友金、戴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友金,戴建,戴士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167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上海路459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姚友金,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被告:戴建,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被告:戴士领,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姚友金、戴建、戴士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戴士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友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以孔大双为被告一并起诉,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孔大双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姚友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9473.49元(此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从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息合计54473.49元;2.被告戴建、戴士领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姚友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所属的羊寨支行贷款45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0日。期内年利率为10.165%(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该笔贷款由被告戴建、戴士领担保。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姚友金未作答辩。被告戴建未作答辩。被告戴士领未作答辩。原告阜宁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个人授信申请书、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姚友金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姚友金向阜宁农商行贷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0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姚友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被告戴建、戴士领在上述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5月13日,被告姚友金立据向原告贷款45000元,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10.165%,贷款期限至2016年5月10日止。同日,原告将款项发放到被告姚友金对应的卡号上。该笔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上述贷款,原告阜宁农商行因资产重组需要,由姚友金或戴士领立据,他们相互之间提供担保多次转据而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元,被告姚友金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戴建、戴士领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按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姚友金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戴建、戴士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建、戴士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友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友金归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9473.49元,合计54473.49元(此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5.24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戴建、戴士领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保新审 判 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 希书 记 员  顾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