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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树根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477号原告:郭树根,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郭建会,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张相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衍森,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树根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根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衍森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志彬、被告盐山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乐陵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根诉称,2016年11月15日19时20分许,王志彬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港静公路与205国道交口,与对行右转弯原告郭树根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原告郭树根不负事故责任,王志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0780元、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8000元、停运损失5524.2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评估费、拆解费、停运损失及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其他的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9时20分许,王志彬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港静公路与205国道交口,与对行右转弯原告郭树根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树根不负事故责任,王志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腾达天下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型号为HCH9403的昌骅牌冀J×××××车(车架号为:LA99TW3D9B4HBC384)车损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评估结论:经鉴定,冀J×××××昌骅牌HCH9403直接损失总计金额为人民币50780元。原告由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8000元。原告为证实昌骅牌HCH9404冀J×××××重型普通半挂车为其所有,当庭提交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甲方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乙方为本案原告郭树根,协议内容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允许暂时将冀J×××××、冀J×××××,品牌型号:解放牌CA4206PIK2T3EA80、昌骅牌HCH9403,车架号为:LFWRKUMF0AAC43432、LA99TW3D9B4HBC384登记在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郭树根为事实车主,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参与郭树根车辆运营业务。”在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使用性质一栏均注明为货运,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车辆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证、运营证等相关证据。另查明,王志彬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车损过高,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认可在庭审后五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该公司在庭审后五日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原告郭树根不负事故责任,王志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王志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及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外约定外,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评估费、鉴定费确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保险公司对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论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郭树根所有的冀J×××××车车损系经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腾达天下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车损鉴定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辩论意见,但未有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车损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彩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运营证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车损50780元、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树根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树根车损48780元、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8000元,共计5928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