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曲艳波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艳波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艳波,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艳波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辽0105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曲艳波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珊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曲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曲艳波在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32号乐成酒店1407房间内,以检举沈阳新康监狱狱警牟某某与监区犯人合伙经商相要挟,敲诈被害人牟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曲艳波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曲艳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曲艳波退赔被害人牟某某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曲艳波的上诉理由为:其与牟某某、张某甲共同经营公司,牟某某系公司隐名股东,其向牟某某索的要钱款为公司经营分红,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曲艳波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牟某某陈述证实,其系沈阳新康监狱二监区的监区长,张某甲是一名在押犯人,其没有参加张某甲的经商活动。曲艳波到监狱探望张某甲时其与曲艳波认识的。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曲艳波给其打电话说其参与张某甲的经商活动,要到纪检举报,如果想平事要其拿钱。2016年2月24日,曲艳波到其单位纪检监察室,当晚又给其打电话说已经与纪检室科长见面,但给留一次机会让其赶紧拿钱,并扬言扒其警服。2016年3月1日曲艳波又给其打电话说到沈阳,如果不见面就去举报,遂二人约定于3月2日在皇姑区黑龙江街的乐成酒店见面。3月2日早上其到乐成酒店1407房间找曲艳波,曲艳波要50万元,其说只能给10万元,曲艳波说可以先给10万元,余下的可以分期给,并给其写了一个收条。后其带曲艳波到对面的工商银行,在工商银行大厅给其10万元现金。回家后其觉得自己做的不对,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没有参与圣智源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与杨某某认识是因为曲艳波介绍,其帮杨某某妻子生产找了202医院的朋友。其没有帮助联系过抚顺矿业集团的业务,也没有与马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洽谈过抚顺矿业集团热电厂与江苏双良集团的热泵项目。其邮箱133****3321@163.com是开放式邮箱,朋友都知道邮箱和密码,2011年6月22日其没有发送会议记录的邮件。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与牟某某系亲属关系,2016年3月21日早7点50左右,其应牟某某要求到黑龙江街乐成酒店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口等牟某某,8点多一点牟某某到该处给其一个纸袋并让其在银行等他,9点左右牟某某与一男子来了,其将纸袋交给牟某某,牟某某把里面的钱给了该男子,后该男子离开。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与曲艳波于2011年注册成立了圣智源公司,公司没有实际注入资金,其与牟某某是同学,牟某某与圣智源公司没有关系。4.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是同学关系,其在张士灯具城有一家灯具店,因向七宝山饭店提供灯具,经王某甲联系曲艳波,王某甲与曲艳波成立了圣智源公司,也把其算作股东,其没有投资。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为交社会保险其签字成为圣智源公司的股东,其不认识曲艳波、牟某某等人。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曲艳波原系同事关系,与张某甲是亲属关系。2015年4月,刘某某因要去上海发展,把圣智源公司的法人转给其,后该公司没有业务也没有营业收入,张某乙在公司挂名交保险。2014年4月左右公司账面进了150万元,是于某某帮张某甲办事的钱,因为于某某说必须转到一个公司账户,退回后打到公司账面上,其接手公司后还剩余几十万元。该150万元是亲属借给张某甲的钱。牟某某与圣智源公司没有关系,通过其没有给过牟某某钱。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原系圣智源公司法人,2012年其通过赵某某得知圣智源公司,并通过赵某某将几个股东的股权转让到其名下,其没有用这个公司开展过业务,2015年其将公司转给赵某某,其不认识牟某某,圣智源公司没有牟某某。因为其让赵某某打理圣智源公司,听赵某某说过有一笔钱有一百余万元转到公司账户,但不是公司的钱,是别人利用公司账户转钱。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抚顺矿业集团煤矸石热电厂工作人员,2011年,其单位准备用热泵进行供暖,遂在网上搜索出几个厂家并联系,其中双良集团提供了沈阳办事处负责人杨某某的电话,其与杨某某联系考察后,因上海中机集团与抚顺矿业集团合资,这个项目就由中机公司负责了,其不认识曲艳波、牟某某、张某甲等人,也没有听说过圣智源公司。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双良集团东北区的市场销售负责人,2011年5月,抚顺电厂一个叫王某乙的人与其联系交流余热回收项目并到山西考察,后来招标的时候开始与上海中机国能公司洽谈业务,最后中机公司决定用其公司的设备,地点在抚顺电厂,两次洽谈均没有中间人介绍。2011年因其公司要与七宝山饭店谈项目找到曲艳波,但项目没有做成,其与曲艳波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通过曲艳波联系其他业务。其通过曲艳波认识了牟某某,曲艳波介绍牟某某是医生,其与牟某某也没有经济往来和业务。其不认识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等人,与圣智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通过曲艳波帮妻子张某乙办理了社保。其不知道2011年6月19日北京会议纪要,其也没有与马某某、李某甲、牟某某等一起研究过项目。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5月被送至沈阳新康监狱服刑至今,其与曲艳波于1999年认识,曲艳波于2003年向其借款130万元做生意,后来公司效益不好,曲艳波还回30或40多万元,2005年其因犯罪被抓后,曲艳波常去监狱探望。2013年时其为曲艳波提供工程,曲艳波找卢某某投资50万元,后来工程没有做成,曲艳波让其还投资款50万元并要求71万元的损失。其后共计还给卢某某99.7万元。曲艳波成立了圣智源公司,准备承揽七宝山酒店的节能项目工程,其没有参与圣智源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不认识杨某某,其没有让牟某某给曲艳波送过钱。11.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到2004年间认识曲艳波,与曲艳波谈合作项目,在此期间曲艳波向其借款100余万元。其认识张某甲,并向曲艳波、张某甲在大连联系的装修项目投资50万元,项目没有做成,张某甲退给其99万7千元,其中30万元给了曲艳波。12.圣智源公司对公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6月20日,圣智源公司账户收入人民币1500000元。13.短信截图证实,2016年2月至3月29日期间,曲艳波向牟某某发送内容包括“牟某某,你会红的,两家媒体感兴趣”,“你在玩我,你等好了,我不要钱了,我不扒下你这身皮我跟你姓”等内容的短信。14.收条证实,曲艳波于2016年3月2日书写内容为“曲艳波已收到牟某某现金拾万元,十日后牟某某再付给曲艳波贰拾万元,一年内牟某某再付曲艳波贰拾万元,从今日收到拾万元起曲艳波保证不再去牟某某单位举报任何事情”的收条。15.圣智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股东为许某某、曲艳波、王某甲。2012年3月5日,三人将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某某。16.吸收式热泵及换热器设备买卖合同证实,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抚顺矿业热电厂供热改造工程合同,其中并未出现圣智源公司及各股东参与字样。17.邮件截图、会谈纪要证实,2011年6月22日,邮箱133****3321@163.com发出一份“会谈纪要-草拟稿”文件,内容为2011年6月19日马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牟某某等人在北京商谈抚顺矿业集团热电厂吸收式热泵项目。18.人民警察证、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个人参保人员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19.被告人曲艳波供述证实,其因朋友张某甲服刑,牟某某是张某甲的管教,其便与牟某某认识。2016年2月1日,其给牟某某发微信说联系不上张某甲,让牟某某转告张某甲还30万元欠款。后来给牟某某发短信说圣智源的事与牟某某有关系。2月24日10点左右其到新康监狱找牟某某,牟某某说与圣智源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收过张某甲的钱,其便到纪检科告牟某某。3月1日其来到沈阳,住在皇姑区乐成酒店。3月2日牟某某到乐成酒店找其,其写了一个收条,并与牟某某一起去了乐成酒店对面的工商银行,牟某某从一人手中拿过10万元现金给了自己。上述事实、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曲艳波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曲艳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牟某某实施威胁,索取牟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人曲艳波所提其与牟某某、张某甲共同经营公司,牟某某系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向牟某某索要的是公司经营的分红的上诉理由,经查,辽宁圣智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买卖合同,证人王某乙、杨某某、王某甲、许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牟某某未参与辽宁圣智源公司的经营或向该公司出资,辽宁圣智源公司与江苏双良集团、抚顺矿业集团及上海中机国能公司无业务往来。辽宁圣智源公司账户明细证实在2014年公司账户收到人民币150万元,现无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江苏双良集团打给辽宁圣智源公司。上诉人曲艳波在二审阶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牟某某系辽宁圣智源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牟某某参与了抚顺矿业集团热电厂热泵项目并取得盈利,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得到分红且该分红应向牟某某主张。另有短信截图、收条、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曲艳波以向相关部门举报相要挟,迫使被害人牟某某向其交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大勇审判员 范 哲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