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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执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王忠保与李海明、李建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忠保,李海明,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81执1508号申请执行人王忠保,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李海明,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李建军,男,1962年9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宁018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海明、李建军的银行存款或收入1128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自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