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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冯文良与沂源县鲁村镇鲁村二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良,沂源县鲁村镇鲁村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524号原告:冯文良,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沂源县鲁村镇鲁村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齐元玲,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文良与被告沂源县鲁村镇鲁村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鲁村二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良,被告鲁村二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鲁村二村偿还借款本息8561.99元及经济损失14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冯文良在鲁村二村任职期间,2006年1月22日、2010年6月30日,因村委急需资金支付相关款项,村委无款支付,冯文良给村委垫付现金6374.19元,村委借冯文良现金2187.80元。上述事实,由村委给付完款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此款项已入村委往来账目,经冯文良多次催要,村委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鲁村二村辩称,冯文良作为该村的负责人,对借款及垫付款是否属实需要冯文良提供证据,冯文良应当对借款和垫付款的用途加以说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鲁村二村向冯文良出具收据,载明冯文良垫支现金6374.19元,并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该账目在沂源县鲁村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有收款凭证记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冯文良要求鲁村二村偿还借款本金6374.1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冯文良以鲁村二村原始单据第一联存根联与其本人手中第二联收据联内容不一致为由,向本院申请放弃沂源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编号为0001581上载明的2187.80元及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冯文良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以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日作为起算时间较为合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沂源县鲁村镇鲁村二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冯文良借款本金6374.19元。二、沂源县鲁村镇鲁村二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冯文良利息(以6374.19元为基数,自即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冯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沂源县鲁村镇鲁村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