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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特字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特字4号龙山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与彭鑫浩司法确认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鑫浩,龙山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30民特字4号申请人1:彭鑫浩,男。法定代理人:彭秋菊,女(彭鑫浩之母)。法定代理人:彭经,男(彭鑫浩之父)。申请人2:龙山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妇幼中心)。法定代表人:田琳,男,院长。申请人彭鑫浩、彭秋菊、彭经与申请人妇幼中心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确认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经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审查受理后,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吴宽银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双方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经龙山县矛盾纠纷应急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一、除本协议签订前龙山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外,龙山县妇幼保健计划服务中心再一次性补偿彭鑫浩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所有费用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同时鉴于彭鑫浩家庭困难,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另一次性救助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两项费用合计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彭秋菊、彭经及家属自愿放弃彭鑫浩医疗纠纷所有诉讼请求,双方因此事引发的所有争议全部终结,再无任何民事经济赔偿关系。本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最终协议,之前双方所签订协议都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再无其他争执,任何一方无理取闹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三、所有款项2017年7月21日前一次性转入彭南贵工商银行账户。四、双方无其他争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彭鑫浩、彭秋菊、彭经与龙山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申请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申请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申请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吴宽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康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