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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佑云与郑远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佑云,郑远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751号原告:刘佑云,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郑远龙,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刘佑云诉被告郑远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远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欠条》欠款21000元整;2、支付三次往返湖南沅江到广东惠东车费5000元(前两次是2个往返,其中一个是中介人);3、支付住宿费、生活费2000元;4、支付协商前少要的货款2200元;5、支付利息1500元(从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合计31700元。事实与理由:我是湖南沅江一个农民。被告郑远龙在2016年到我家拉了两车梅菜,但只付了第一车货款,第二车梅菜没有付款。本来应当现金支付,可他却说身上没有现金,等梅菜运到他厂再支付。我考虑那梅菜出了菜窖以后不拉去加工是会坏掉的,于是同意了,并跟车到他厂里拿钱。可他说现在周转不来,等两天汇款给我,我就相信他就回家了。回家后我就一直通过电话、微信向他讨要,一直追讨到2017年3月7日还没有结果。我又来到他厂里讨要,他就写了张《欠条》承诺2017年3月底偿还货款,《欠条》中的货款比实际欠款还少了两千多元。但现在已到5月中旬,被告还是没有支付货款,我又向他讨要,还是讨要不到。我就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我的权益。被告郑远龙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远龙向原告刘佑云购买梅菜,但未足额支付货款。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欠湖南刘佑云货款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正)。欠款人:郑远龙。本月底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郑远龙在本院的问话笔录中表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同意补偿原告刘佑云交通费2000元,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生活费、利息等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不存在《欠条》少写22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郑远龙确认欠原告刘佑云货款21000元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欠条》中约定欠款21000元于2017年3月底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1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利息以欠款本金21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欠条》少写的2200元货款的问题。原告刘佑云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实这些费用的产生与其向被告郑远龙追讨上述债务有关联。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没有加盖公章,也无法证实这些费用的产生与其向被告追讨上述债务有关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欠条》少写的2200元货款,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当时对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郑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远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佑云偿还欠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郑远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佑云支付交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佑云负担66元,被告郑远龙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小英书 记 员 陈宝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