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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国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宇,曾用名杨国玉,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施甸县,现住施甸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施甸县看守所。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国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云0521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国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国宇,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国宇在其居住的施甸县甸阳镇莽索村公租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6粒,约重0.606克;在第一次贩卖毒品后的一天,被告人杨国宇在施某诚通汽车城旁边的十字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5粒,约重1.515克;同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国宇在其居住的公租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6粒,约重0.606克;同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杨国宇在其居住的公租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7粒,二人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经称量,7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72克。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住处进行搜查,当场从其房间内查获散落在地上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从其卧室内床上查获装在紫云烟壳内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93粒,从其卧室里桌子上查获装在咽立爽颗粒药瓶内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5粒、装在利可霉素利多卡因凝胶药瓶内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及放在锡纸上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0.5粒,共计205.5粒,经称量,净重19.47克。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搜查出吸毒工具1套、锡纸2卷。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杨国宇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国宇两次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国宇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国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2.5粒(20.19克)、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OPPO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吸毒工具1套、锡纸2筒、紫云烟壳1个、咽立爽颗粒药瓶1个、利可霉素利多卡因凝胶药瓶1个作为证据予以封存。上诉人杨国宇上诉称,第四次卖给王某的毒品是公安机关安排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自己案发前一天才购买来供本人吸食的,并未贩卖,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家庭情况的特殊性,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国宇多次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有下列一审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2.5粒(20.19克)、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OPPO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吸毒工具1套、锡纸2卷、紫云烟壳1个、咽立爽颗粒药瓶1个、利可霉素利多卡因凝胶药瓶1个的照片,户籍证明、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09)施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2013)施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保山监狱(2011)保狱释第160号释放证明书、云南省临沧监狱(2016)释字第42号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关于涉案的200元人民币不随案移送的情况说明,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6]531号、532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被告人杨国宇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国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国宇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2.917克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国宇曾两次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杨国宇关于被现行抓获时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额、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19.47克属于供本人吸食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其确实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查获的全部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于法有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杨国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量刑时已给予从轻处罚,对其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国宇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张艳昌审判员 杨福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