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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许莉莉与黄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莉莉,黄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506号原告:许莉莉,女,汉族,1991年10月14日出生,住肥西县,被告:黄建生,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生,住肥西县,原告许莉莉与被告黄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许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7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归还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我是朋友,当时被告帮我办了2014年光大银行信用卡,我告诉了他取款密码,后2016年7月被告又借我平安、交通、浦发信用卡用,密码都是和之前的光大银行密码一样,被告说是因资金周转不开才借的。后被告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网贷贷款,多的贷款数额2万元,少的数额几千块,被告一直未还。网贷公司和银行要求我归还以上借款,我将上述借款全部归还了。2017年4月7日,因被告未归还我欠款,我报了案,在派出所里被告打了张欠条承认欠款事实,被告也写了保证书保证还款,但至今未还。被告黄建生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许莉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见附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黄建生借用原告许莉莉的中国光大银行等银行信用卡,并用原告许莉莉的身份从网贷公司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黄建生通过上述途径借款5.75万元,就上述借款立欠据一张给原告许莉莉,并向原告许莉莉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还清以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黄建生借用原告许莉莉的信用卡及用原告许莉莉的身份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黄建生应依约归还借款5.75万元,逾期未还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其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年利率6%计算。原告许莉莉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许莉莉借款5.7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75元为基数,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计631.50元,由被告黄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洲附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主体适格。2、欠条、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75万元的事实。3、附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