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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冯文广与弋阳县创想服饰有限公司、邵冬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广,弋阳县创想服饰有限公司,邵冬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122号原告:冯文广,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发,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弋阳县创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连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邵冬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邵冬海,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明,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文广与被告弋阳县创想服饰有限公司、邵冬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发、被告邵冬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弋阳县创想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弋阳县创想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6.1532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邵冬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原告冯文广与被告弋阳县创想服饰有限公司通过网上联系,该被告确认需购买原告的布匹,双方口头约定货到款项付清。原告自2015年9月20日起开始发货给该被告,累计货款人民币51.153280万元,被告方已支付货款人民币35万元,截止于2016年1月16日,被告方拖欠原告货款计16.1532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货款。被告弋阳县创想服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邵冬海的个人财产与该公司的财产处于混同状态,邵冬海应对该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冬海辩称,被告邵冬海在被告弋阳县创想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中是一种代理关系,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是该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存在为该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邵冬海的诉讼请求。本案买卖合同是被告公司与原告建立的买卖关系。被告弋阳县创想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绍兴轻纺支行开户卡号为62×××33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邵冬海陈述的录音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邵冬海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联系买卖布匹业务的聊天记录及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起到电子证据的证明效果,其容易被修改,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情况。原告对被告邵冬海提供的《义乌桌蒲进出口有限公司供应商扣款通知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原告冯文广与被告弋阳县创想服饰有限公司通过网上联系,该被告确认需购买原告的布匹,双方口头约定货到款项付清。原告自2015年9月20日起开始发货给该被告,累计货款人民币51.153280万元,被告方已支付货款人民币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结算并认可,截止于2016年1月16日,被告方尚拖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5.3万元。另查明,被告弋阳县创想服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邵冬海,股东只有邵冬海一人,故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弋阳县创想服饰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该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布匹后,该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邵冬海以其与被告公司是一种代理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进行抗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为邵冬海。而被告邵冬海未能提供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证据,故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方拖延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其占用资金(货款)期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弋阳县创想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文广货款人民币15.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邵冬海对前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原告冯文广负担186元,被告弋阳县创想服饰有限公司、邵冬海负担3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肖洪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占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