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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何元平与罗胜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平,罗胜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217号原告:何元平,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胜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原告何元平诉被告罗胜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胜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元平诉称:2016年6月9日,被告罗胜好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松岭工业区路段往松岭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杜阮镇松岭工业区合荣纸品厂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胜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6日出院,住院27天,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40134元;2.门诊医疗费1933.4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5.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6.误工费21620元[(4728元+5035元+4915元+4628元+4350元+4915元+4628元+4800元+5100元+4500元+4350元+5280元)÷12个月÷30天×136天];7.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8.鉴定费20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22626.2元。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详见(2017)粤0703民初255-1号《民事调解书》;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黄元尚已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详见(2017)粤0703民初225号《民事调解书》;黄元尚事故后已垫付17000元;扣除上述已赔偿原告的损失外,余下损失应由被告罗胜好赔偿,被告罗胜好应赔偿原告77626.2元[222626.2元-120000元(交强险限额)-8000元(黄元尚已赔偿)-17000元(黄元尚已垫付)]。综上,被告罗胜好应赔偿原告77626.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状至法院,请依法及时判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762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元平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何元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2.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黄元尚身份证复印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正副页、强制保险标志、保险卡各1份;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收费票据5份;5.广州市海珠区越晟制衣厂营业执照、广州市海珠区越晟制衣厂证明各1份,越晟制衣厂工资单12份;6.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7.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225号民事调解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225-1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8.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225号民事裁定书1份;9.租赁合同1份,收据20份。被告罗胜好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7)粤0703民初225号案的开庭笔录1份,调解笔录2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9时30分,被告罗胜好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松岭工业区路段往松岭村方向行驶至松岭工业区合荣纸品厂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原告何元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元平、被告罗胜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22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胜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元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右额部头皮血肿;5.脂肪肝;6.肝内胆管结石。同年6月23日,原告被送手术室腰硬麻下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同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27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0134元,其中被告罗胜好垫付了17000元。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医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1名,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全休3个月,1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同年9月23日,江门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个月。2016年11月2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原告的损伤及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元平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何元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7年1月18日,何元平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罗胜好、黄元尚支付赔偿款205626.2元,该案[(2017)粤0703民初225号]经本院主持调解,何元平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元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定于2017年3月24日前支付何元平保险金106000元。2.黄元尚定于2017年2月27日前支付何元平赔偿款8000元。在上述期限内,若黄元尚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黄元尚同意支付何元平赔偿款15000元。3.何元平自愿放弃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元尚的其他诉讼请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元尚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何元平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元尚对何元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互不追究责任。上述调解协议已经本院依法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后何元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罗胜好的起诉,经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申请。另查明:原告何元平是农业家庭户口,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罗胜好没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资格。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黄元尚。该车辆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其中有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元平的损失;2.被告罗胜好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元平的损失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7年6月22日,所以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2016年8月5日数额为966.7元、9月23日数额为966.7元的医疗收费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处方、诊断报告、疾病证明证实上述门诊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医疗收费票据依法不予采纳。而对于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2016年7月6日数额为40134元的医疗收费票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40134元。2.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必然产生下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按本地伙食补助费10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4.对于护理费。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治疗27天,故护理时间27天。原告主张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2160元(80元/天×27天)。5.对于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核定其误工时间应为135天。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广州市海珠区越晟制衣厂出具原告从2014年9月开始在该厂工作、每月工资收入约4500元的证明,但该厂是个体工商户,其出具的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而单方书面证言未经其经营者熊善富本人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不具备作为证人证言予以采纳的法定条件,其可信度严重不足。原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收入原始凭证和完税证明、纳税清单、误工期间的工资损失证明等其他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充分、有效证实事故前其在广州市海珠区越晟制衣厂工作以及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的真实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明和工资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受伤前是外来务工人员。鉴于原告是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依法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538.45元(31195元/年÷365天×135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36天,按4769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21620元,理据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必须通过鉴定来确定伤残程度,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该分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分所和鉴定人员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房地产权证、吕辉林的身份证等证据印证,租金收据也不是“吕辉林”签名,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租赁合同、收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没有有效证据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其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日时37周岁,应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九级,伤残系数是20%,其残疾赔偿金为53441.6元(13360.4元/年×20%×20年)。7.对于伤残鉴定费2050元,原告提交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佐证,该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的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具有关联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九级,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客观存在和终身痛苦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的抚慰和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是依法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何元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5024.05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401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528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1538.45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伤残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2190.05元。被告罗胜好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被告罗胜好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胜好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罗胜好驾驶的桂R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原告请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余下损失为69190.05元,未超出余下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700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该项下全额赔付。在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52834元,已超过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该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据此,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190.05元(3000元+69190.05元+10000元)。原告何元平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的余下损失为42834元(125024.05元-82190.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元尚作为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罗胜好不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仍然将车辆借给被告罗胜好使用,致使被告罗胜好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罗胜好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此,应按该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罗胜好直接赔偿38550.6元(42834元×90%),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1550.6元。由黄元尚赔偿4283.4元(42834元×10%)。由于在(2017)粤0703民初225号案中,原告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元尚已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6000元、黄元尚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以及原告自愿放弃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元尚的其他诉讼请求等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依法确认。故本案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元尚的赔偿责任不再调处。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罗胜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胜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元平支付赔偿款21550.6元。二、驳回原告何元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减半收取870.5元,由原告何元平负担628.5元,被告罗胜好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展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