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秀英与王超、康平县第一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王超,康平县第一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446号原告:杨秀英,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系原告丈夫),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超,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平县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向阳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307)、(309)号。法定代表人:景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恭,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秀英与被告王超、康平县第一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被告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涛、被告康平县第一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恭、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杨秀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46770.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安奉祥驾驶辽AZ0E**号小型轿车在彰桓线(S303)73公里处(康平县二牛所口镇大莫力克村益农信用社门前)左转起步上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辽AZ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直行刮撞后,辽AZXX**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左侧,又与由西向东王洪满驾驶的辽AZ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洪满当场死亡,辽AZ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成员吴旭、王惊奇受伤,辽AZX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客车内杨秀英等12名成员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奉祥负主要责任、王超负次要责任,王洪满负次要责任,杨秀英等无责任。原告为王超车上人员。原告被送往康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7日,共28天。经诊断为左侧第2-6肋骨骨折,右侧7、8肋骨骨折,胸6、7椎体爆裂性骨折,胸4、8、11椎体骨折,T3-6骨折、T5-8附件骨折、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被告王超辩称,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王超并非客运的承运人,承运人市康平县第一运输公司,该车购买车辆的出资人是被告,但是该车运输经营许可手续均为康平县第一运输公司,按照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王超没有运营资格,本案责任主体是运输公司。客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人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康平县第一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王超属于政府性质的挂靠,我公司未收取产权人王超任何费用,对其王超肇事车俩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客运人责任险,对其造成原告受伤,首先应由被告信达公司在其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应单独、直接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答辩人亦非其人身损害的第一赔偿主体,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首先,原告应首先主张交强险的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奉祥、王洪满两责任方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较强险,应先由两责任方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其次,答辩人对于可以由安奉祥、王洪满两个责任方处获取的赔偿,不负有垫付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第一被告可由其他责任人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获取赔偿部分不负有垫付赔偿义务。根据本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本保险单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本案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奉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洪满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超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而安奉祥和王洪满的肇事车辆在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三者险”,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的主要部分赔偿均应由负有主要责任的该二人承担,而该二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获得赔偿”部分。故答辩人依照前述合同约定无需对此承担垫付义务。二、答辩人不推诿拒绝履行乙方的合同义务和民事责任,在原告的经济损失履行了前置的交强险赔偿,排除了答辩人不应垫付的赔偿部分后,答辩人同意根据被保险人即第二被告康平县第一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应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在本保单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存在其他责任人的混合过错,为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各方民事责任,更好地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向原告方释名并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参加本案诉讼。本次事故中,安奉祥驾驶辽AZ0E**号小型轿车在安奉祥驾驶辽AZ0E**号小型轿车在彰桓线(S303)73公里处(康平县二牛所口镇大莫力克村益农信用社门前)左转起步上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辽AZ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直行刮撞后,辽AZXX**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左侧又与由西向东王洪满驾驶的辽AZ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洪满当场死亡,辽AZX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客车内杨秀英、穆万福等12名成员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奉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洪满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超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杨秀英、穆万福等无责任。可见安奉祥、王洪满两人亦是本案的实际侵权责任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者参加诉讼,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特申请追加安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安奉祥车辆险承保公司)、王洪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洪满车辆险承保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四、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意见如下:1.医药费:原告方应提供发票原件并根据当地医疗保险自负比例进行审核,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合理损失内;2.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50/天计算;3.伤残赔偿金:应根据专业伤残鉴定机构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在保单约定的没人保险限额内计算伤残赔偿金。4.护理费:原告应提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出险前三个月及误工期间工资表,超过3500/月的还应提供完税证明,如无法提供应按照辽宁最低收入标准50元/天进行计算。5.交通费:只应计算原告就医时所发生的交通费,需要与就诊时间相符并提供发票。五、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安奉祥驾驶辽AZ0E**号小型轿车在彰桓线(S303)73公里处(康平县二牛所口镇大莫力克村益农信用社门前)左转起步上道时,与由东向西王超驾驶的辽AZ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直行刮撞后,辽AZXX**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左侧又与由西向东王洪满驾驶的辽AZ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洪满当场死亡、辽AZ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成员吴旭、王惊奇受伤、辽AZX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超及客车内杨秀英、穆万福等12名乘员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奉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超、王洪满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秀英、穆万福等12名乘员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超系肇事车辆辽AZ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王超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一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该车辆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一运公司,一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核定载客人数35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3600000元,每人每次赔偿限额4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每人100000元。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提起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查明,原告杨秀英与朱林系夫妻关系,朱琳自有一套坐落于康平镇向阳街542栋(1-4-1)的房屋,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且康平县胜利街道向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证,证明杨秀英在该社区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杨秀英的诉求在责任承担上要求被告王超、一运公司、信达财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该种责任的承担是以客运关系为基础,原告乘坐的辽AZ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依原告杨秀英起诉主张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杨秀英乘坐王超以一运公司名义营运的客运车辆,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杨秀英同时与事故另外两辆肇事车辆辽AZ0E**号小型轿车、辽AZ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即形成了请求权竞合,但请求权竞合时的选择权归于债权人杨秀英,原告杨秀英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客运合同履行期间,承运人未将原告安全地运送至目的地构成违约,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一运公司为原告乘坐的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一运公司未向保险人信达财险公司请求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享有对信达财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由信达财险公司直接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也符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超、一运公司赔偿损失并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信达财险公司提出的应由事故另外两辆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杨秀英医疗费13398.7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杨秀英住院28天,二级护理2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48.09元(37127元/年÷365天×28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从房产证登记时间合康平县胜利街道向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杨秀英在康平县伊澜阳光小区居住已经超过一年,故应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杨秀英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按33%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5431.6元(31126元/年×20年×33%)。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秀英医疗费133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848.0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5431.6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25978.48元;二、驳回原告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原告杨秀英负担26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劲龙代理审判员 姜 宁人民陪审员 韩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