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22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聂智勇与王彦军、王影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智勇,王彦军,王影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1548号原告:聂智勇,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梁红莲,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额敏县。被告:王彦军,男,1962年1月2日出生,回族,现住新疆额敏县。被告:王影弟,男,1971年5月3日出生,回族,现住新疆额敏县。原告聂智勇与被告王彦军、王影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智勇委托代理人梁红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军、王影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聂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294300元、给付利息11772元,合计3060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王彦军在原告处借款2943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王影弟提供担保责任,后约定还款时间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彦军、王影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被告王彦军在原告处借款277642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王彦军,被告王彦军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94300元(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间利息之和)的收条。该债务由被告王影弟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具结书》、《收条》、《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彦军在原告处借款277642元的事实,有《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具结书》、《收条》以及原告陈述为证,且借款已由原告实际交付了被告王彦军,故原告与被告王彦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彦军返还借款277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为2%,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彦军给付借期内利息16658元(277642元×2%×3个月,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王彦军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王彦军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11106元(277642元×2%×2个月,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王彦军在原告起诉前,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影弟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了主债权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影弟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聂智勇借款本金277642元,给付借期内利息16658元,给付逾期利息11106元,合计305406元;二、被告王影弟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聂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聂智勇负担6元,由被告王彦军、王影弟负担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