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郝龙龙诉史晓峰、王改玲、偃师市丰泰模具厂、程相涛、刘宏卿、河南洛都整流设备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龙龙,史晓峰,王改玲,偃师市丰泰模具厂,程相涛,刘宏卿,河南洛都整流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81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王永会,男,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住巩义市回郭镇。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郝龙龙,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住偃师市大口镇。委托代理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晓峰,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偃师市顾县镇。被执行人王改玲,女,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偃师市顾县镇。被执行人:偃师市丰泰模具厂法定代表人:史晓峰,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史家湾村被执行人程相涛,男,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偃师市府店镇。被执行人刘宏卿,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住偃师市府店镇。被执行人:河南洛都整流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卿,住所地:偃师市商都东路103号在本院执行郝龙龙诉史晓峰、王改玲、偃师市丰泰模具厂、程相涛、刘宏卿、河南洛都整流设备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永会于2017年5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永会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保字第63号裁定书查封王改玲位于偃师市致晟东郡七号楼二十六楼2602房产一套的内容。理由是:2015年1月26日,偃师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王永会诉偃师市丰泰模具厂、史晓峰、王改玲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30日偃师市人民法院下达(2015)偃民五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欠原告的160万元,以偃师市丰泰模具厂设备作价60万元,厂房作价10万元,抵偿欠款70万元,余款90万以被告史晓峰名下的豫AK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王改玲名下落座于偃师市城关镇兴隆街致晟东郡按揭贷款房产一套抵偿。该调解书下达后,史晓峰、王改玲在第二天即搬出该房,将房屋交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一直实际占有。2017年3月底申请人发现该房屋门上张贴了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法执字第731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王改玲在2017年4月15日之前迁出房屋,申请人立即找到史晓峰、王改玲询问情况,该二人均称不知情,申请人找到偃师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才知道偃师市人民法院在郝龙龙的申请下,于2015年3月10下达了(2015)偃民保字第63号裁定书,将申请人早已实际占有的致晟东郡七号楼一套予以查封。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王永会诉偃师市丰泰模具厂、史晓峰、王改玲合同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在2015年1月30日已经下达(2015)偃民五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将该房抵偿给申请人。而郝龙龙诉偃师市丰泰模具厂、史晓峰、王改玲借款纠纷一案,(2015)偃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是2015年6月8日下达的,即使是(2015)偃民保字第63号裁定书的下达时间2015年3月10日,也晚于(2015)偃民五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而此时间,偃师市致晟东郡七号楼房产已归申请人王永会所有。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改玲名下的位于偃师市致晟东郡七号楼二十六楼2602房产。在案外人王永会诉偃师市丰泰模具厂、史晓峰、王改玲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作出(2015)偃民五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被执行人王改玲将其名下的房产抵偿给案外人王永会。郝龙龙诉偃师市丰泰模具厂、史晓峰、王改玲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郝龙龙申请诉前保全,我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偃民保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史晓锋、王改玲、偃师市丰泰模具厂、程相涛、刘宏卿、河南洛都整流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月10日向偃师市房管局发出(2015)偃法执字第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王改玲名下位于致晟东郡七号楼房产一套(7-1-2602);我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偃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郝龙龙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5)偃法执字第73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向偃师市房管局发出(2015)偃法执字第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房产进行了为期三年的查封。上述事实,有我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供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房屋属于不动产,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变更,需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案外人王永会与被执行人王改玲、史晓锋之间的债权债务,经过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出具了调解书,但该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调解书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不具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内容,故不必然引起物权权属的变动。案外人王永会与被执行人王改玲达成以房产抵债协议后,应当到房产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该房产进行变更登记。所以,案外人王永会称被法院查封的王改玲名下的房产已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我院在案件诉讼阶段及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改玲名下的位于偃师市致晟东郡七号楼二十六楼2602的房产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决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永会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审判、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占和审 判 员 :毛栓紧审 判 员 :周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一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萌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