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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代海祥申请执行李月丽、王登岗、王科、姜玲、杜豪、邓文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海祥,李月丽,王登岗,王科,姜玲,杜豪,邓文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3执163号申请执行人代海祥,男,1979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执行人李月丽,女,1979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执行人王登岗,男,1974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执行人王科,男,1976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执行人姜玲,女,1979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执行人杜豪,男,1981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执行人邓文举,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本院在执行代海祥申请执行李月丽、王登岗、王科、姜玲、杜豪、邓文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豫172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1723执16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学审判员 冯雪峰审判员 张明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舒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