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董俊红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董俊红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9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城内东升北街15号(机械厂楼下)。法定代表人:李金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均,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俊红,女,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再审申请人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冀东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董俊红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9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再审称,(2016)冀09民终963号民事判决书偏离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冀东合作社与董俊红签订合同的育苗地点在献县,并且董俊红履行购种育苗合同的主要种植地也在献县。原判决中认定冀东合作社未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董俊红种苗起苗打捆装车、不低于30%的种苗款,也没有事实根据,董俊红没有证明其履行了“按申请人要求起苗打捆装车”的义务,不能证明其起苗打捆装车的数量,就认定冀东合作社违约,应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造成2014年3月7日《竹柳购种育苗合同》不能履行主要是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二、[2016]第13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是“确定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982456元”,至今评估标的物完好存在,而判决书却认定标的物的价格成为了被申请人的损失,有偷换概念之嫌。二审判决书所依据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存在瑕疵。该评估报告是依据霸州市杨芬港镇的600亩竹柳种植基地之一部分现场勘验、抽样的结果,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献县育苗地点进行勘验、抽样;其次,该评估报告缺乏科学性,不具有客观性,做出的结论缺乏依据,评估过程就是敷衍儿戏。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案情来看,冀东合作社认可董俊红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6日,以冀东合作社法人李金行的名义分两次向冀东合作社指定的竹柳苗回收点运送竹柳苗,两份《育林种苗调运确认函》中显示总计交货76640棵,验收中收货方以截杆未达标、侧枝未净为由,将竹柳苗合格率定为50%,折合竹柳苗38320棵,从本案中《竹柳购种育苗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内容来看,乙方董俊红已履行了起苗打捆装车义务,甲方冀东合作社也应付给乙方董俊红部分苗款,至于冀东合作社称需要拿单据到北京公司结算后再付苗款的理由,并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另,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育林种苗调运确认函》中来看,交货方应为冀东合作社李金行,既然冀东合作社指定董俊红代为送货,董俊红送达验收后,李金行也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履行给付义务,冀东合作社主张董俊红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冀东合作社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价格鉴定,该事务所根据评估标的特点,采取市场法进行了评估,二审法院依此评估结果确定竹柳苗的损失,并无不当。该评估报告确定的100亩竹柳的损失已经由可得总收益减去冀东合作社没有回收的竹柳实际价值,能够合理反映被申请人的损失,二审判决的论述并无不当。综上,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献县冀东农作物高效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X X审 判 员 宣建新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 雷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