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满德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满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3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满德,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罗定市,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80日,同年12月26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莫美莲,广东戴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满德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粤5381刑初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满德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满德在罗定市素龙街道迎宾一路供销大厦门口尾随被害人许某去到该大厦E栋三楼平台时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剪刀实施抢劫许某的手机,在抢劫过程中,陈满德被许某及其朋友当场制服并报警处理。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在陈满德身上扣押到作案工具剪刀一把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手机价值1028元。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陈满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满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满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满德是初犯,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满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满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意见: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缓刑或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主要理由:1.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程度深。2.被害人许某对上诉人出具了谅解书,认为上诉人实施的抢劫行为未造成其损失,对上诉人可从轻处罚。3.上诉人具有精神障碍类疾病,其辨认及控制能力等均低于正常同龄人,对患有精神疾病的上诉人,应参照未成年人刑罚适用原则,科以缓刑。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满德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陈满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意见,经查,1.据证人陈武权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上诉人陈满德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上诉人陈满德手持剪刀劫取被害人许某身上的财物,在犯罪过程中,陈满德当场被许某及其朋友制服。许某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将陈满德抓获。陈满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评价其坦白情节,上诉人再以同样的理由上诉提出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陈满德在实施抢劫时,因被被害人许某及他人共同制服而未劫取到被害人的财物,尽管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谅解陈满德的犯罪行为,但原判科刑时已考虑陈满德抢劫未遂的情节,依法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3.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上诉人陈满德作案时对自身行为存在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具有精神障碍疾病的事实,缺乏充足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满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手持剪刀压制他人反抗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陈满德因被被害人与他人共同制服而未劫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陈满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依法予以没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满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扬审 判 员 罗 杰代理审判员 关 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泽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