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5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林赛梅、连雄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林赛梅,连雄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81民初511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解放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050668。 主要负责人:卓生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华,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赛梅,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连雄光,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福安兴业银行)与被告林赛梅、连雄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赛梅、连雄光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赛梅、连雄光偿还福安兴业银行借款本金1,200,416.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为101,599.26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林赛梅、连雄光偿还福安兴业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福安兴业银行对林赛梅、连雄光提供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林赛梅与连雄光为夫妻,双方于2005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21日,福安兴业银行与林赛梅、连雄光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林赛梅、连雄光向福安兴业银行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以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4;发生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福安兴业银行有权提前收贷,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同日,福安兴业银行与林赛梅、连雄光签订《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林赛梅、连雄光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4月24日,双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福安兴业银行领取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577,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130万元。2015年4月27日,福安兴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30万元。林赛梅、连雄光从2016年6月20日起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7月11日,其结欠福安兴业银行借款本金1,200,416.12元、利息(含罚息)101,599.26元。此外,福安兴业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林赛梅、连雄光未作答辩。 福安兴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委托协议》、借款借据、还款试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及结婚证、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与福安兴业银行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律师费用的承担等事项约定明确,福安兴业银行已按约定履行足额发放贷款义务,但林赛梅、连雄光在借款期间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已构违约行为。发生该种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亦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林赛梅、连雄光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安兴业银行以起诉方式主张上述权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赛梅、连雄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200,416.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为101,599.26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林赛梅、连雄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就林赛梅、连雄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的房产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4元,减半收取计7802元,由林赛梅、连雄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剑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 倩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