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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6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马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6553号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勇。委托代理人:肖锐,男,汉族,1994年6月16日出生。被告:马辉,女,汉族,1975年5月21日出生。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所欠物业费3213.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郑州景园小区物业2栋2单元18东南室业主。被告违反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未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收并下发催费通知单,被告一直拒绝交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物业费欠缴违约金计算表;3、鑫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4、住户情况登记表;5、物业费催缴照片;6、关于鑫苑景园物业费收费标准的批复。被告马辉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因被告马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辉系郑州景园小区物业1号院2号楼2单元18层东南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84.85平方米。原告于2008年4月3日与被告所在小区的房屋开发商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1.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首五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河南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自2015年4月起,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所欠物业费3213.4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河南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9月27日,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所欠物业费3207.33元(84.85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21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3207.33元;二、被告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怡平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