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9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阳科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高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科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高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9516号原告:沈阳科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2甲号2410室。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该公司员工。被告:高贵。原告沈阳科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科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科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图书款22827.2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高贵受原告委托与案外人沈阳世纪政兴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结算图书销售款项。2016年11月12日,被告收到案外人沈阳世纪政兴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图书款22827.2元,但被告谎称该部分图书未销售,全部退回,未将该款给付原告。后原告发现了该情况,向被告索要该笔图书款,被告拒不返还。被告高贵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图书代理合同、收条复印件、对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贵受原告沈阳科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与案外人沈阳世纪政兴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结算图书销售款项事宜。2016年11月12日,案外人沈阳世纪政兴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将应给付原告的图书款22827.2元给付了被告,但被告未将该款转交给原告。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将受托领取的图书款22827.2元给付原告,已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义务,理应承当违约责任,将该款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无证据显示双方就该笔款项的违约责任有过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科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图书款22827.2元;二、驳回原告沈阳科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高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