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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何应彬与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吴运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应彬,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吴运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民初1884号原告:何应彬,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法定代理人:郑奎珍,女,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地海南省万宁市。系何应彬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绍芬,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404号。法定代表人:王纲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义,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运钊,男,1950年11月出生,汉族,原住海口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何应彬与被告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兴公司)、吴运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应彬的法定代理人郑奎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耀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义、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运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应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2008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1日后续治疗费用1330543.7元的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2008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护理费790000元的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08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营养费100000元;4.请求判令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538132.2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28日7时,被告吴运钊驾驶×××号中巴车从海南万宁兴隆温泉大道的天天渔村停车场内开出右拐,进入兴隆温泉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摩托车发生侧碰,造成原告露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经海南省司法医院伤残认定为重型颅脑损伤后83天仍因右额叶损害所致精神障碍。吴运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侵权行为发生时挂靠在被告耀兴公司名下运营,同时按合同约定定期向被告交纳一定管理费,由被告耀兴公司为吴运钊代办车辆营运各种手续。事故发生后,海南省万宁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吴运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已有14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各项费用应由二被告被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承担上述责任,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耀兴公司辩称,一、关于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2008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1日后续治疗费用1330543.7元连带责任的问题。1、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已经申报工伤,且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由社保机构予以报销或支付,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均清晰的显示付款单位为海南省社保局。既然社保局已经支付了的医疗费用,那么对于原告来说自身并未支付该笔费用,损失也就没有发生。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我公司进行重复性支付并从中获益没有法律根据。2、原告并未提供所治疗期间的所有病历,从而证明治疗的必要性、护理的必要性、住院的必要性等。认为长达14年的治疗,原告病情早已稳定,根本没有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原告的行为存在过度治疗情形。对这种刻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2008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护理费790000元连带责任的问题。1、原告仅凭所提供的何琳艳、张洁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两人的实际收入状况、两人因护理而误工的事实、两人实际在两单位工作的事实等。应该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纳税凭据、工资发放记录等进行佐证。2、从两份收入证明内容来看,并没有说明两人从何时入职公司、工作年限多久以及工作年限是否涵盖在护理期间、因护理而误工时间多久等。3、并未提供何琳艳、张洁两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两人的身份无法核实。4、仅凭收到护理费的证明无法证明实际收到护理费用。如此巨大的数额是现金发放还是银行转账,是一次性支付还是按月支付均不得而知。5、从《证明》形式看并不符合证据形式,仅加盖了公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应身份证明资料。因而该证明证明内容不足采信。6、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证据中,部分护理费已由社保局支付,应予以扣除。三、关于要求我公司连带赔偿2008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营养费10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医院的相关意见的证据,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也未提及营养的意见。因此该项主张没有根据。四、关于要求我公司赔偿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538132.24元的问题。该费用已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环)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确认,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支付107626.45元,被告吴运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30505.79元,且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数额履行完毕。原告以同一费用重复性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五、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且在此之前,已经龙华区法院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诉讼判决确认,我公司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六、我公司于2003年11月份被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收购,且根据收购协议第2.7条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应由股权出让方即韩小刚等6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公平正义。被告吴运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28日7时,被告吴运钊驾驶×××号中巴车,从海南省万宁市××道的天天渔村停车场内开出右拐进入兴隆温泉大道时,与原告何应彬驾驶的牌号×××号直行摩托车发生侧碰,造成两车损坏、何应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应彬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海口市人民医院同意原告转院治疗。2005年8月20日,海口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同意何应彬转院进行后续治疗。之后,原告陆续在医院住院治疗,并就前期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原审、再审、检察院抗诉、省高院指令再审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09)海中法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一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吴运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9443.99元给何应彬,耀兴公司对何应彬的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何应彬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医疗费共计410180.24元。原告就该次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08)龙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认定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538132.24元(其中:医疗费共计410180.24元、护理费98400元、交通费6152元、住宿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8250元、营养费5000元),判决结果为:被告吴运钊偿付原告共计430505.79元;被告耀兴公司偿付原告107626.45元。原告何应彬、被告耀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中法民(环)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08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原告何应彬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2390天,医疗费共计1330242.08元。2002年8月12日,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吴运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应彬无责任。2002年10月14日,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南省司法医院为何应彬进行伤残评定,认定原告为重型颅脑损伤后83天,仍因右额叶损害所致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鉴定结论为何应彬前脑评定为三级伤残。2003年2月28日,原告何应彬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被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确认为工伤,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社保局支付。另查明,×××号中巴车车主为被告吴运钊。2001年3月23日,被告吴运钊与被告耀兴公司签订《挂(寄)户车辆合同书》一份,约定吴运钊将一辆自购丰田RB202中巴客车挂(寄)户耀兴公司管理,每月应交给耀兴公司车辆管理费300元;吴运钊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发生的一切意外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均由吴运钊自己负责等。合同签订后,吴运钊于2001年3月22日向耀兴公司缴付了路线有偿使用款2000元、换证费500元、二保费261元,耀兴公司公司出具手续为该车办理了耀兴公司名下的营运证件。以上事实,有(2008)龙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2008)龙民一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09)海中法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中法民(环)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疾病证明书、收费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运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应彬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中法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被告吴运钊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耀兴公司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0243.43元。根据医疗费清单及医疗发票核算。2、营养费100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元/天,即50元/天×2390天=11950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73600元。因原告属重症病人,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应需要2人护理,但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收款收据,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予以核实,本院酌情以12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120元/天×2390天×2人=573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03843.43元,被告吴运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03074.74元,被告耀兴公司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400768.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538132.24元事项,已由生效的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案中该项请求属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何应彬在取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后,请求被告因侵权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耀兴公司以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住院医疗费已由社会保障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为由,主张原告医疗费应从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中扣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运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应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603074.74元;二、限被告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应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00768.69元;三、驳回原告何应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93元,由原告何应彬负担3859.11元,被告吴运钊负担8289.94元,被告海口耀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14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虹审 判 员  杨世育人民陪审员  吴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高 翔书 记 员  王 石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