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李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李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7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8702104155。负责人:王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明伟、田朝辉,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诉被告李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杰偿还原告借款75790.31元(其中本金49984.60元,利息22884.76元,滞纳金2920.95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2017年3月15日,该卡欠款75790.3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被告李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2017年3月15日,该卡欠款75790.3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四条:利息和费用)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还款)被告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可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等。原告诉称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是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李杰申请办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原告的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信用卡贷记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双方合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以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借款本金49984.60元和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利息22884.76元、滞纳金2920.95元和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李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55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卫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人民陪审员 朱新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加祥 更多数据: